问题 | 从一起抵押合同无效案看无效合同 |
释义 |
【案件】 原告:曾*毅,男,住泰和县澄江镇潭口村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分行 1999年6月28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分行向奥英发放贷款20000元,提供原告曾轶拥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分行与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的签名和盖章为“曾*乙”。经核实,抵押人曾毅在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上的签名和盖章不属于原告的责任 原告曾毅起诉太和县人民法院,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太和县分行向奥英发放了2万元贷款,以原告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进行登记。原告不知道这一点,在签署合同时没有出庭。虽然抵押合同上抵押人栏的签名和盖章为“曾*易”,但并非原告本人所为。因此,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应退还其房产证。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命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分行归还其房产证(泰富字第1510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分行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合同签订时原告的身份证和房地产证均已备妥。即使原告不在场,被告也有理由相信抵押贷款是由原告委托的,是一名表面代理人;被告是善意买受人,抵押物已依法经行政机关登记,抵押物有效。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申请 [审理] 太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太和县分行提交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是由他人以原告名义签署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担保是原告委托的,原告事后没有予以认可。抵押无效,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无效。被告人有审查抵押权的义务,并对抵押权无效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返还抵押房产的房产证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分行仅限于返还原告曾*义(太富字第1510号)抵押房地产的房地产证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评估] 本案为抵押合同纠纷,双方纠纷的焦点是抵押合同的效力,即:,本案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是否有效 中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它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法律保护。因此,合同效力的确定已成为国家承认、保护和干预合同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现行合同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无效合同分为三种情形:绝对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和相对无效。其中,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被视为绝对无效;因未经授权代理、超越代理权限等主体问题可能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经批准后生效;欺诈、胁迫、明显不公平和其他合同应由被欺诈方的特殊索赔决定,并被视为相对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抵押贷款合同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虽然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不完全符合法律相关要素的规定,其效力尚未确定。一般来说,只有在获得授权的人的承认或批准后,它才能生效。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必须经法定代表人认可,合同才能生效;第二,未经授权的代理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必须经其批准,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批准无效。不难看出,合同效力不确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主体和客体的问题。主要原因有:一是合同主体不合格,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不能依法独立订立;二是未经授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第三,未经授权的处置。以上三种情形,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本人或者处分权人批准,方可生效,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效力未定的合同已经成立,但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即未依法成立)。经相关权利确认后,合同生效条件满足的,视为生效。因此,只要该合同得到权利人的认可,并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即视为有效,否则无效。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分行没有证据证明该抵押物是原告曾轶委托的,且被告在抵押过程中未履行审查义务,因此不是善意收购人;原告也未能批准抵押担保合同,因此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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