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知识承诺延迟的处理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的,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有效,否则该要约为新要约。 本条规定了延迟承诺。 承诺应在承诺期内作出。超过有效接受期后,要约无效。对无效要约作出的承诺不具有承诺的效力,应当视为新要约。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0条、日本《民法典》第523条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0条都规定,逾期接受应视为新要约。有些国家规定,如果要约人希望使承诺生效,应立即通知受要约人。《鲁伊达利民法典》第1326条第3款规定,“即使承诺被延迟,要约人也可以保留延迟承诺的效力,但前提是他立即向另一方发出通知。”该规定的结果与德国、日本和台湾的结果相同。延迟接受被视为新要约,立即通知等同于接受新要约 延迟接受被视为新要约,普通法具有相同的原则。然而,普通法中的要约通常是虚假要约,其有效性通常由合理期限推定。当然,如果承诺明显迟交,并且明显超过了合理的时限,它就不能生效。然而,有许多承诺很难判断它们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判例法认为,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其承诺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的,则要约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接受该承诺。如果根据其理由认为承诺逾期,且不愿意承认承诺,则必须及时将此意向通知受要约人,否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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