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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债务人以合伙企业名义担保的法律责任
释义

◇ 案例◇ < / P>

2008年11月28日,被告牟某、王某向原告彭某借入现金8.2万元,并开具了一张借条。同日,牟某和王某还向彭某发放了贷款担保,担保人为一家砖瓦厂。2008年12月18日,应彭的请求,上述砖瓦厂合伙企业的执行官黄向彭发出了另一封承诺书。贷款到期后,彭先生催促牟先生和王先生借贷本金和利息,但未能成功
    

事发后,发现担保人的砖瓦厂是合伙企业。根据工商登记,该企业的原合伙人为被告牟某和王某。自2008年11月以来,合伙人已变更为Huang和Chen,Huang是该企业的执行官。事件发生后,没有证据表明陈某同意彭某以企业名义为牟某及其妻子的贷款提供担保。2009年5月,主要债务人牟某夫妇和王某以及砖瓦厂的黄先生和陈先生被告上法庭◇ 判断◇ / 审理后,法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告牟、王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国《合伙法》的规定,砖瓦厂合伙组织的执行官黄某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为第二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虽然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不影响担保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合伙人擅自处理依法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事项,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仅被告黄以个人名义提供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被告黄以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也是有效的。被告黄和砖瓦厂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对砖瓦厂财产未足额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黄某、砖瓦厂、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牟某追偿。被告砖瓦厂和陈也可以就其损失向被告黄要求赔偿。因此,上述判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在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 评价与分析◇ < / P>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营利性组织,由各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分享收入和风险,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也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委托一个或者多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企业事务产生的利润属于全体合伙人,由此产生的损失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当然,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那么,在没有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组织执行机构提供的担保是否在内部和外部无效?《合伙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施加的限制不得针对不知情的善意第三方。”该法第69条还规定:合伙人擅自处理本法或者合伙协议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法律规定,实质上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执行人以企业名义进行的未经授权的对外担保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的区别。只要第三方是主观善意的,执行人的未经授权的担保在外部仍然有效,其他合伙人对外也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担保在合伙人内部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时应予以承认,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承担对外责任后,有权向执行人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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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20:2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