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伙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
释义 |
合同的性质由合同内容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决定。从合伙合同的角度看,其权利义务一般包括以下三种:一是合伙各方的投资义务和请求对方出资的权利,二是参与合伙事务管理的义务和要求对方参与合伙事务管理的权利,三是合理获取合伙企业利润的权利和合理分配合伙企业利益的义务 对于上述三种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二类和第三类,我们认为,它们不足以形成基于履行义务的目的和前提的对价关系。因为无论是合伙管理还是利益分配义务。绩效中没有职能参与。从本质上讲,要求分配合伙权益的权利,无论对方持何种态度,都不会影响合伙人依法享有和行使。事实上,合伙权益的支付是由合伙组织进行的,而不是由合伙人进行的。合伙权益的持有人充其量只是一名权益托管人,因此合伙人之间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对价关系。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义务来看,任何合伙人都对合伙企业组织而不是其他合伙人负有此义务。显然,合伙事务管理义务存在于全体合伙人,而不是合伙人之间的合伙事务管理义务。就履行目的而言,任何合伙人履行合伙企业事务管理义务并不是为了换取对方对该义务的履行或承诺,而是为了使合伙企业能够顺利开展并满足自身的利润需求。因此,从履行的前提来看,没有人需要在对方履行义务或承诺的前提下管理合伙企业事务。相反,所有合伙人都应积极管理合伙事务,否则,合伙合同的目的将不可避免地失败。因此,在履行的前提下,此类义务不受牵连。显然,合伙企业事务管理义务不是一个考虑因素。因此,在履行此类义务的过程中,没有同时履行的抗辩权,但是,合伙人的投资义务情况却大不相同。合伙人的出资虽然不是为了取得交换,而是为了集资经营,但单纯的个人出资不能形成合伙企业的财产。虽然合伙人的出资并非占用另一方的财产,但也是为了另一方履行出资承诺。合伙人的出资义务虽以合伙合同约定为基础,但正是以履行另一方的出资义务为前提和保证。在支付方面,合伙人的出资期望其他人的出资为其提供履约的安全保证,并且他们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关系。所谓“共同出资”本身就包含了出资是相互因果、相互前提、相互基础的含义,也是相互制约的。因此,台湾学者史宽先生说:“合伙合同中合伙人的出资虽然不交换,但在于相互支付对价的关系,合伙合同也可以是双向合同。” 既然合伙合同是一种双向的相互对价合同,那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确立当然应该是合理的。然而,伙伴关系毕竟是由人组成的组织,是一个相对稳定的群体;虽然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但它具有很强的公司性质,合伙合同不能不受其影响。事实上,合伙事务管理与利益分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合伙契约中合伙集体性的生动表现。即使是合伙人的出资,其权利和义务也会受到合伙企业性质的强烈影响。合伙合同作为一种利益分配和保护机制,不能无视合伙集团的利益和合伙人的个人利益。令人尴尬的是,这两种利益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这往往使合伙合同在法律制度的适用上陷入困境。就同时履行抗辩权而言,其适用一方面是对合伙人个人合同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可以促进所有合伙人尽快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以尽快形成合伙财产。从这个意义上讲,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与保护合伙人的人身权利和合伙集团利益是一致的。但是,应当指出,同时履行的抗辩权毕竟是一种延迟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债权人利用这一权利保护自己,并以不履行义务为手段敦促另一方当事人。因此,同时行使抗辩权始终具有抵制合伙财产尽快形成的特点,其适用有可能危及合伙企业的利益。因此,抗辩权能否同时在合伙企业中适用是毫无疑问的 以上是小编为您编写的相关知识。通过以上知识,我相信您已经有了一个大致的了解。如果您仍然遇到任何更复杂的法律问题,欢迎您登录Luba进行在线律师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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