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执行对象 |
释义 | 又称“执行标的”。执行工作所指向的财物或者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直接执行原则,人民法院只能直接对被申请入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不允许对被申请人采取人身强制,以迫使其履行义务。195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桦南法院因执行债务案件羁押当事人致死案的报告》的按语中指出:“执行民事案件用羁押当事人的办法,作为强制手段,是侵犯人权、违反国法的行为。民事案件的强制是在债务人确有给付能力,经反复教育,仍拒不执行时才实施的,是针对当事人财产而言的,并非对当事人人身。如当事人对执行人员的工作反抗构成犯罪时,才能按刑法处理。”嗣后,有关民事诉讼的规范性文件,一再指出要坚决反对把羁押当事人作为强制执行的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强制执行的措施,完全排除了羁押当事人的做法。人民法院执行员对不自觉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有权对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采取扣押、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或对作为执行对象的特定行为责令被执行人完成,以满足胜诉当事人的权利要求。如果被执行人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物,非法转移或销毁,并无理取闹、抗拒执行时,执行员有权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论处,对于触犯刑律的人应另案追究刑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是指行政案件执行活动所指向的客体,通常指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中规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的一定财产或者对被执行人人身的强制以及被执行人应完成的一定行为,包括被执行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对于执行对象中的财产的执行,采取的方法要受到一定限制,不能把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都作为执行对象。对自然人来说,对其个人财产的执行,特别是法院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和他所供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对法人财产的执行,应首先执行其自有资金和流动资金,只有在上述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依法执行其他财产。对于执行对象中行为的执行,当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规定的作为义务或者不作为义务时,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完成某种行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这就将法律文书中规定的对行为的执行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以此来保证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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