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伙人身份是否会直接影响股份转换的有效性 |
释义 |
【案例】: 2002年6月11日,泗阳县XX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以股份制形式实施产权置换,改制后的第三医院未办理工商登记。2002年12月15日,32名股东一致同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第三人民法院章程。公司章程规定,股份可以在内部自由转让,没有增加新股东的规定。第三院根据公司章程选举产生董事会,董事长由Ge XX担任。此后,他加入了两名股东,共34名股东,李传和刘XX均为医院股东之一。2003年2月17日,经股东大会批准,刘XX收购了21名原股东的股份,个人持股超过51%。2003年3月4日,Ge XX与刘XX签署了《三所股份转换协议》。很明显,由于持有50%以上的股份,刘XX已成为当然主席和法定代表人。转换后,股东人数为13人。转换后,刘XX聘请吴江为医院院长,蔡苏为医院顾问。2003年4月21日,刘XX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如何在内部扩大股份。三名XX人分别于2003年5月19日和5月23日缴纳了股本 2004年5月22日,刘XX主持了第一次股东大会(扩股后)。共有14名与会者(包括李*转),2人缺席,12人签署了会议记录。会议的第一个目的是与新股东会面和交谈。2003年6月2日,刘XX将99000元转让给吴江,96000元转让给蔡素和20000元转让给陈健。2003年6月11日,刘XX主持了股东会一致通过了2003年6月16日召开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2003年6月16日下午3:00,吴江主持股东大会选举新的董事和监事。会议记录显示,有14人未出席会议(包括李*转),2人缺席(王*宋后来表示“弃权”).会议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和第三院监事会主席。李*转落选,与另一名股东于*祥一起离开了会议。除两人外,所有与会者都在会议记录上签字。[p> [判断要点]: 一审,泗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刘XX作为出资额最大的股东,召集并主持了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在这次会议上,既没有选举董事会,也没有选举新的董事长。因此,后续会议的召开违反了程序因此,刘XX向XX转让股份无效 泗阳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改制后三家机构仍使用原单位名称,但未申请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34名投资者共同经营这三家机构。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被视为合伙关系,制定的公司章程可被视为《合伙协议》,对所有投资者具有约束力。2003年4月21日,刘XX主持了一次合伙人会议,并决定扩大其股份。Seven partners签署并同意,七名合伙人的出资额超过总出资额的三分之二,符合合伙协议的规定。三名XX人的参与是有效的。刘XX于2003年6月2日的股份转让为内部出资转让由合作方提出,这也符合协议,转让有效。如果原判决中的法律适用错误,原判决将被撤销。因此,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传的索赔 李*传反对并上诉 宿迁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入伙的规定,应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即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2003年4月21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未就入伙达成协议,且仍有人缺席,因此无法阻止经全体合伙人同意,XX人加入合伙企业,但此后,XX人先后参加了股东大会的一系列活动,李*转等股东未表示异议,视为XX人已获准加入合伙企业,XX人人民的参与是有效的。在再审中,根据“股东大会”“2003年4月21日,发现XX人加入合伙企业的有效依据有误,但发现股权转让有效,李*传的诉讼请求被正确驳回,应首先维持再审判决结果,法律的适用 初审法院在原审、再审和二审中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的原因是,该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为该纠纷应为商业纠纷,故适用《公司法》解决,而再审和二审均认为这是一桩民事纠纷,应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为企业法人。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公司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虽然泗阳县XX人民医院在产权置换中的资本构成、组织机构和运营模式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要求,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因此,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企业法人,而是个人合伙企业。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合伙的相关规定。34个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合伙关系。因此,以后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处理。32名投资者一致同意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了投资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本公司章程也应视为32名投资者之间的合伙协议,对32名投资者和随后的两名合伙人具有约束力。股份转换的有效性 合伙人身份直接影响股份转换的有效性。如果是,根据公司章程,如果股份转换可以在合伙人之间自由转让,则股份转换有效;如果没有,根据《民法通则》的解释,合伙人之间的股份转让只有在所有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才有效。首先,分析本案中的XX人是否具有合伙人身份。根据上述描述,显然“个人合伙”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案,那么XX人是否具有合伙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如有增加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按照协议进行处理。书面协议如无约定,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视为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增加股东(进入合伙企业),应确定所有合伙人是否同意接纳XX人。在这种情况下,2003年4月21日,刘XX主持了一次合伙人会议,讨论如何扩大股份。本次内部扩股不涉及XX人的参与。此外,仍有人缺席,因此无法确定XX人在所有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加入合伙企业。因此,mee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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