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伤或非工伤、疾病等原因,受到不同程度的劳动和生活能力影响。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劳动者或者其亲属的申请,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和自理障碍程度的综合评价体系,如果雇员因工伤而残疾,经治疗后影响其工作能力,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对其工作能力进行评估,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分区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提供《工伤鉴定决定书》和员工工伤医疗相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所依据的量表和确定受伤员工伤残程度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到2012年,我国实施的工伤职工工作能力鉴定标准为2006年国家颁布的《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是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分为十个级别。其中,符合一至四级标准的人士全部丧失工作能力,而五至六级的人士大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而七至十级的人士则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对因非因工负伤致残或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的劳动能力评估,以《员工非因工致残或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估标准(试行)》(劳社发[2002]8号)为劳动能力评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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