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CIF条款和卸货港滞期费 |
释义 |
CIF条款和卸货港滞期费。关于装卸时间、滞期和调遣的规定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显著特点。相关原则和规定是航次租船合同法调整的实质。如今,由于港口拥堵和其他原因,通常会产生数十万美元的滞期费。因此,在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最主要的是装卸时间、滞期费和派船费的计算。在CIF销售中,卖方有义务签订运输合同。卖方有时以航次租船的形式订立运输合同,条件是承运人不负责装卸。如果船舶在装货港发生滞期费,根据销售合同,滞期费应由卖方承担。如果船舶在卸货港发生滞期费,承运人有权要求卖方根据租船合同支付滞期费。然而,卸货工作实际上由买方承担,卖方对卸货港和卸货工作的条件没有控制权。鉴于此,卖方在向承运人付款后能否根据销售合同向买方追偿?让我们首先看两个事实相似但结果不同的案例::(I)“X”滞期费仲裁案例在某一年,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仰光到岸价货物销售合同。附加条款:卖方供应船到达仰光港后,买方应负责在9天内卸下运输船的货物,。。。超过上述规定时间,买方应负责所有费用,包括滞期费和滞期费。为了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租用“X”号船将货物运至仰光港。根据申请人提交的“X”号船航海日志,2月21日11时46分,该船在东经96度、北纬16度到达并抛锚。准备3月13日3:30到达。4:55,引航员登船并开始进港。9:26靠泊。10:30卸货开始。卸货于3月18日4:40完成。根据“X”的卸货准备就绪通知(nor),nor在2月21日11:45船舶抵达锚地时由承运人提交,但在3月13日9:30验收。航行后,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向海事法院起诉申请人,要求支付“X”号船在仰光的滞期费。经海事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申请人应当赔偿承运人。然后,申请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拒绝付款。如果双方发生争议且协商失败,申请人应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定:(1)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中没有“按照租赁”的规定。此外,租赁标的与货物销售合同标的不同,仲裁庭对租赁引起的纠纷没有管辖权。因此,在解决本案争议的过程中,仲裁庭以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2) 2月21日11时46分至3月13日至少4时55分,船舶在仰光港外抛锚,未到达仰光港,不计入卸货时间;被申请人未无条件接受申请人在锚地提交的申请;卸货时间从3月13日10:30船舶实际开始卸货时开始计算。3月18日4时40分,卸货完成,卸货耗时4.76天。即使不考虑例外情况,时间也不超过货物销售合同附加条款允许的“9天”卸货时间。因此,船舶在卸货港无滞期费。因此,仲裁庭不支持原告就其滞期费提出的赔偿请求(2)。在“Y”滞期费仲裁案中,上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某一年1月27日签署了一份价格条件为cifexshold仰光(相当于ciffo仰光)的货物销售合同。附加条款规定,卖方应承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应在目的港接收货物,并承担其他费用,并确保船舶停靠码头后每天的卸货率不低于800吨/天(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外)。为了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租用“Y”号船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输至仰光港。仰光港的拥堵导致船舶滞期费和滞期费。承运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滞期费,并于3月份申请仲裁。仲裁庭于12月18日作出裁决,申请人向承运人支付了滞期费及其利息。申请人认为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发生了争议,因此申请人提交了另一项仲裁。仲裁庭认为:(1)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滞期费的承担。滞期费以申请人和承运人之间签订的租约为基础。租约的当事人与本案中的当事人不同。仲裁庭对租赁引起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因此仅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及其附加条款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合同依据(2)在本案中,申请人与承运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滞期费没有发生,班轮公司也没有收取滞期费。因此,滞期费不属于《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1990年通则》)中买方应承担费用的排除范围,因此买方应从申请人按约定交付货物之时起支付,即:,申请人应支付自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在装运港交付船舶之日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并支付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直至到达目的港为止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滞期费;在没有相反证据且双方没有其他解释性协议的情况下,附加条款是双方就合同货物交付相关费用的分摊达成的协议,即卖方应承担运费和保险费,除上述两项外的其他费用由买方承担。本案滞期费不包含在运费和保险费中,因此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本案涉及的滞期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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