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完善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思考 |
释义 |
外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建立是我国仲裁法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仍存在许多立法问题和实践缺陷,与一般的国际规则和惯例相去甚远 仲裁法没有直接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具体理由,而是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一款。从规则的角度看,我国法院一般只审查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而不审查裁决的实质性问题。但是,它完全重复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不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许多内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和遗漏 1.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与国外仲裁法相比缺乏无效仲裁协议的情况,无仲裁协议与无效仲裁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事实判断,后者属于法律判断。此外,举证责任也不同。前者需要证明的,由声称存在仲裁协议的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后者,提出撤销裁决的一方应证明仲裁协议的订立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撤销理由应表述为:“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 2.被申请人未收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因被申请人不负责任的其他原因未陈述意见的。撤销理由的内容比较明确,但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是主题。此处的“被申请人”应解释为“申请人”。因为在撤销裁决的程序中,申请人显然应当承担撤销裁决请求的举证责任,否则在逻辑上是不合理的。第二,作为撤销的理由,“如果被申请人因其他不应对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而未能陈述其意见”,该条款似乎包括“所有侵权情况”,因此应加以限制。只有当侵权程度严重且无法容忍时,才能予以承认。 3.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虽然这两个案件都是仲裁庭审理的不应审理的事项,但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不违反国家法律,但当事人不授权,仲裁庭审理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争议,这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出于这两个原因,应当指出两点:第一,在越权审判的情况下,如果裁决的事项可以相互分离,则只应撤销“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部分裁决”,而不是撤销整个裁决。在未经授权听证的情况下,由于裁决与强制性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整个仲裁裁决将无效,因此整个裁决将被撤销。第二,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属于争议的不可仲裁性。各国法律规定,应由法院决定,而不是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在中国法律中,将其列为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形似乎是不恰当的 4.公共秩序条款是否适用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法》第70条没有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中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适用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从法律本身的规定来看,应该是肯定的。然而,公共政策是所有国家的共同制度。即使立法中没有关于公共政策的规定,也不影响法院在必要时适用公共政策。同时,仲裁庭确实有可能作出违反公共政策的仲裁裁决。因此,在今后修改《仲裁法》时,应明确规定这一撤销理由,并处理好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问题。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握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