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用人单位的责任是否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责任 |
释义 |
雇佣主体的责任不等于雇主的责任。承担就业主体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的形成。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2014年5月,一家建筑公司将一些承包工程分包给了李,李雇佣了包括周在内的数十名农民工进行施工。这些农民工的工资也直接由李支付。施工期间,周某意外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重伤。由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周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分歧 周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种意见是周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有一家建筑公司。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承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主题。对于此类组织或自然人雇佣的工人,具有就业主体资格的雇主应承担就业主体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就业主体资格的李。对于周,李某雇佣的劳动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尽管周无法与李建立劳动关系,但他与一家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种意见是周与一家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雇佣主体的责任不等于雇主的责任。承担就业主体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的形成。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 法律分析 编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共五条,其中第一条是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规定,第四条是关于建筑、矿山等特殊用人单位非法发包的责任规定。由于第一条是从实质上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即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取决于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从制度解释的角度看,第4条与第1条含义不同,也没有从劳动关系的角度阐述建筑、矿山等特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但应属于另一类责任。因此,承担用人主体的责任,至少不意味着劳动关系的形成,从《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可以推断劳动者与具有就业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这会给承包人形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形象: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与其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必须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但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可以逃避用工主体的责任,将其转移给发包人,使守法责任大于违法责任,这实际上严重背离了立法的初衷,建筑、矿山等用人单位的就业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短期性、流动性、分散性和阶段性,就业形式往往有分散经营、流动经营、农民工、间接就业和个人合同等。工人通常由实际建造商(承包商)雇用,由承包商管理,并由承包商支付工资。与项目业主关系不密切,不受施工企业作为业主的规章制度约束,也不接受其日常管理。因此,从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来看,作为雇主的工人和施工企业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因为雇主的责任不能等同于“雇主”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人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包单位和个体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雇员遭受用人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在其劳动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分包业务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建筑、矿山企业和其他雇主所承担的雇主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这是基于雇佣工人的雇主的责任 本网站致力于创建优质的律师咨询服务。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欢迎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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