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实施方面有哪些规定和问题 |
释义 |
1、 公平与公平执行的含义。例如,日本《公司法》将其规定为“持股权”,台湾《公司法》将其规定为“出资产生的权利”。另外,还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1] 在我国的立法中,公平的表述不是很明确,一些与公平有关的条款有明显的滞后痕迹,不能适应现阶段经济发展的要求,对法院的执行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例如,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提出股权的概念。当涉及到股权时,常常被“出资”、“注册资本”、“出资额”、“股份”等术语所代替,虽然股权与其各种“代词”之间有着各种不可分割的关系,但我们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厘清,主要是股权出资与注册资本的差异。事实上,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股权是一种产权,出资额和注册资本只是特定财产的数量化表达;另一个重要的区别是前者是一个变量,而后两者通常是固定值。股权作为一种产权,其价值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等因素的变化而自动发生变化,而出资额和注册资本的变动,没有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是不能随意改变的 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应该强制执行。衡平法是一种私法权利,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公司创始人为实现各自利益妥协后设立的。它是合同的产物。与股份制公司相比,它具有明显的人性。如果将股东的出资强行转让给第三人,就等于强行变更原股东协议,将新的合伙人强加于其他股东,这不仅违背了当事人、股东的个人意愿,同时也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即以合伙各方的相互信任为基础,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在一定程度上相结合,公司按照股东协议设立和经营;当程序法、司法解释等行政法规与实体法、部门法等公司法概念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判例。另外,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他们也认为这种强制转让行为可能会使公司受到新股东实力和声誉的影响,影响公司未来发展方向等一系列问题,使原公司经营发展处于不稳定状态。从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角度来看,强制转让有限公司股权并非最佳选择。总之,反对者认为强制转让股份违反了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在债权人保护方面,认为公司的股利等债权可以强制执行,其他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强制执行。股权不仅是一种成员的权利,也是一种财产权。它具有而且能够产生相当大的价值。可以强制转让,其价值可以用来清偿或者清偿债务。效率与公平是强制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如果债务人的财产没有用尽,就无法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限度保护,这不能用“公平”来形容;截留股利只是一种掩饰,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的债权人没有保障,这不能称之为“效率”《公司法》颁布实施后,按照后一法优于前一法的原则,公司股权可以按照《实施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质上,未完全执行财产的债务人享有财产利益,债权人得不到赔偿,这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事实上,后一种观点已在立法上站稳脚跟,笔者对此表示赞同,理由如下:,从法理上提出了两种观点。反对者主张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契约自由原则,而支持者则主张诚实信用原则[5],从以上两项原则的基本含义来看,契约自由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必须在诚实信用的前提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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