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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扩大离境口岸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
释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关于扩大离境口岸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3〕38号)有关规定,并结合初步试点情况,决定扩大离境港退税政策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政策适用范围
    

从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由具备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经上海(以下简称启运地)洋山保税港(以下简称启运港)直航运输(1)适用退税政策的启运港为南京龙潭港、苏州太仓港、连云港连云港港,芜湖朱家桥港、九江城西港、青岛前湾港、武汉阳逻港、岳阳城陵矶港(以下简称始发港)。出口港为洋山保税港,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
    (2)在始发港实行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运输企业应当在始发地与始发地之间设立直航航班,税务机关评定的税收抵免等级为B级以上,三年内无走私违法记录的
    

2.运输工具应当配备导航定位、全视频监控设备,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海关等部门,对海关监管的载运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海关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条件,确定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名单,并定期报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发布
    (3)出口企业在离境口岸实行退税政策,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税务机关评定税收抵免等级为B级以上,出口退税稽核注意事项信息中企业级别为1-3级的非自营出口企业(一)经出口企业申请,启运地海关应当:,出口企业凭退税单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出境地海关出具的证明和有关材料。出口企业在首次申请退税前,应当在出口口岸向出口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
    (3)退税证明单所列货物全部进入出口口岸后,始发地海关应当办理清关、验关手续,启运地海关办理清关核销手续。(4)海关总署将已启运货物的报关资料(标注)和已签发的退税证明实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每月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正常通关核销的报关资料(已标注)和未实际到达启运港的货物的报关资料(已标注)。国家税务总局将退税申报表资料反馈海关总署
    (5)出口退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退税凭证和报关资料办理退税,调整出口企业退税金额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自启运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办妥清关核销手续的,视为未实际出口,退税收回,不再享受离境港退税政策
    (6)货物未到达出口离境港的,海关应当注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海关总署应当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按现行规定纳税或者未退税的证明。
    (3)离境口岸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第四,地方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建立联系与合作机制,交流企业守法诚信和货物异常发运的信息。财政、海关、国税等部门要密切跟踪离境口岸退税政策的运行情况,并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报告财政部(税务司),海关总署(监察部)、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5.本通知自9月1日起施行,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上海始发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4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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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2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