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审批程序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让企业的国有产权,使国家不再具有控制地位,第二种是国有企业重要子公司的产权转让,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由财政部门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的,应当事先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项规定,未履行批准手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转让无效,法院不应认为该合同无效,而应理解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缺乏形式要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该合同无效。至于违反内部决策程序或者越权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尽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无效。但由于这些“内部决策程序”和“权限”规定的内在性,从保护交易安全和转让信托利益的角度来看,不宜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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