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股份转让限制 1.封闭限制 这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虽然可以自由转让出资,但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不仅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但其他原股东也有优先转让权。这种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标志着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的主要特征之一。有限责任公司依靠这种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措施来满足追求封闭经营的投资者的需要。家族企业和投资组合密切的中小企业往往对此高度重视。因此,公司不仅可以拒绝更名,但也不能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取得法律支持,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纵观其他国家的公司法,发起人的持股时间几乎没有限制。这种限制是否合理 发起人股权转让的期限没有实际意义,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原股东股权转让不受期限限制的事实来证实。正因为这样的限制并不可取,在处理此类股权转让纠纷时,允许此类股权的预约转让相对容易。至少应当确认发起人股权转让在限制期间的债权效力。发起人股权在限制期内未进行实际物权处分转让的,应当保持该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公司监事、经理在任期内不得调动。一般来说,这一规定无非是为了防止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上获得的公司内部信息进行不正当的内幕交易,从而损害其他非任职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违反这些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都是无效的。而且,在这种限制条件下提前转让股份的法律效力,即以解聘为条件转让股份的,也应当承认,不应当无效,也就是说,公司不应当成为转让自己股份的法律主体。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为减少资本金而注销本公司股份或者与其他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并的除外。”。类似的限制还包括,公司不得接受公司股份作为抵押物。公司在接受自股抵押时,转让自己的股份存在隐患,因为公司一旦行使抵押权,就有可能获得自己的股份,因此也应该受到限制。其法理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密切相关。违反禁止性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5.特别股转让限制 主要是指对国有股和外资股转让的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国有股虽然可以转让,但需要经过相应的批准。1997年7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动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自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国有股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6.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地点的限制,股东股份的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未经登记的股份转让,自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向受让人交付股份后生效。”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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