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这一原则,每个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按其持有的股份数计算。由于每股价值原则上相同,大股东(以下简称“大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大于小股东(以下简称“小股东”)。在正常情况下,这不会产生任何不公平的结果。但在某些情况下,“大股东”滥用这一支配地位,在处理公司业务时,通过控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直接或间接为自己谋取个人利益,不顾甚至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西方国家,一个或几个人控制着公司大部分股份的公司尤其如此,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迫或侵害,常被称为“冻结” 常见的方式有:(1)违反法律法规,故意拖延或拒绝支付股利的;(2)不合理地支付高额报酬,为董事和股东提供高额福利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公司资金向大股东提供优惠贷款,或者高价出租其财产的;(4)擅自撤换或者无理阻挠小股东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5)恶意增加公司资本金的,(六)操纵公司股价,(七)董事、经理人员非法经营或者违反职责,损害公司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名义无理拒绝接受调查的,(九)无理拒绝提供或者隐瞒公司经营情况的,(十)以“恶意合并”或者“短期合并”等方式排除少数股东的,然后将公司恢复原状(11)利用职务上获得的内部信息谋取私利尽管在西方国家大股东欺负小股东的现象非常普遍,长期以来,许多国家对是否给予中小股东特别保护一直犹豫不决。他们担心这会导致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过度干预。例如,在英国,早在1843年,FOSS v。哈博特确立了所谓的“多数规则”或“内部管理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如何对待董事、经理的行为,应当以股东大会上大股东的意志为基础;未经大股东同意,少数股东不得仅因公司经营不善或管理人员违反公司内部规章的行为而对公司提起诉讼。在上述著名的案件中,被告公司的两名董事以更高的价格将自己的土地出售给了公司。由于两位董事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批准了这项交易。公司的少数股东起诉了这两名董事。法官认为,既然是经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公司的损害只能由公司本身造成,不能由少数股东造成。法官作出这一判决所依据的直接法律原则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但其真正目的在于:(1)防止个别股东多次起诉公司或其管理人员;(2)避免法院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过度干涉。现代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在经济意义上,公司的经营权更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小股东参与经营的程度最小化,多数情况下效率更高。一方面可以降低股东的监督成本,同时可以防止个别股东为了自身的短期利益而干预和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比如,公司进行长期投资、公益捐赠等活动时,小股东比大股东更容易提出异议。因此,该学派学者主张,只要给予中小股东合理的经济补偿,法院就不应干预或制裁大股东排除中小股东的行为。这一观点与该学派合同法理论中的“有效违约”观点是一致的。在我看来,这种观点虽然客观合理,但带有太多的功利色彩。它忽视了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是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即使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当小股东(往往是大量的个人投资者)由于受到大股东的侵害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时,他们的投资热情和信心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影响,最终会对整个社会不利,现代国家公司法在坚持“多数决原则”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不断通过实体法或程序法加强对少数股东的特别保护,由于法律传统和理论体系的差异,这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各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方式和程序也有明显的不同。现将英国、美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实体法保护措施介绍如下 首先,英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主要以英美法系为主。根据英美法,作为多数人规则的例外,当大股东的行为构成对小股东的欺诈时,小股东有权起诉大股东,追究其侵权责任。随着中小股东受欺负现象的日益增多,虽然一些法官试图通过扩大对“欺诈”的解释来保护中小股东,但这种方法越来越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英国现在更多的是通过法令来实现这一目标。成文法规定了以下三种主要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措施:1.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986年英国破产法第122条和第124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命令解散公司法律规定的。法院认为公司解散是公正的,可以裁定解散。任何少数股东,甚至只有一名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这样的请求,但原则上,他应连续持有公司股份六个月以上。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决定公司解散是否“公正、公平”,在下列情形下,法官通常可以判断公司解散是否合法、公平:(1)公司的业务超出其经营范围或者其目的不能实现;(2)事实上,公司只是大股东的“工具”或“掩护”,董事或经理实现个人利益(3)公司被用于欺诈或其他非法活动(2)根据1986年《公司法》第459-461条,请求法院介入“不当侵权行为”,任何股东认为公司的经营不正当地侵害了部分股东(至少包括自己)的权益时,有权请求法院介入。1948年《公司法》采用了“压迫”的概念,1986年《公司法》取代了“不正当行为”的概念,英国学者认为前者过分强调大股东、董事或经理的行为性质,主观色彩明显,适用范围狭窄;后者侧重于分析上述人员行为对中小股东的影响,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因此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一位英国法官在判决书中指出,判断大股东的行为是否“不当侵权”,不应考虑控制公司的人主观上是否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公正,而应以“合理人”的标准来判断,即:,看一个诚实正直的人是否通情达理的普通人应该在同样或相似的情况下做出这样的行为。这一法律条款的变化,实际上反映了法院扩大对少数股东保护的趋势。然而,英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仍然非常谨慎。在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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