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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判断股权转让补偿合同是否有效
释义

2002年11月,被告陵川县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依法成立。被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原股东为李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廖某某、李杰、杨某某、廖某某。原告出资1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0%,是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12月27日,被告陵川县XX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更名为桂林奇才桃花溪旅游度假休闲有限公司,2003年10月8日,“廖XX”分别与“陈×义”和“刘×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陈×义”和“刘×真”,而原告廖XX不认可协议的签署。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方华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方华伟以人民币40万元购买原告在被告公司10%的股权,2005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赔偿协议》,其中规定“2003年公司法人变更、股权转让过程中,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将乙方10%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支付人民币15万元整,作为对乙方的经济补偿,乙方放弃对甲方的股权要求。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8万元(含甲方未支付的13万元)。自2005年5月起,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30000元,直至支付完280000元为止。”第三人华×伟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之后,双方在协议复印件上增加了“如乙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收回股份”的条款,并在该条款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05年4月30日,被告公司召开第十七次股东大会。只同意将原告1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华伟,但未就赔偿协议作出决议。原告廖XX也作为股东出席了会议。200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追偿人民币13万元。2008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三、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法院还查明:1、第三人华×伟在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 2004年8月后,第三人华伟为被告公司股东;3、 2005年3月,原告廖XX在被告提供的《股权变更登记表》中仍登记为股东
    

[争议焦点]股权转让补偿合同是否有效
    

[分析]
    

本案是一个看似简单,实则极为复杂的合同纠纷,特别是由于第三人华×伟的缺席,无法查证一些事实,使得案件审理更加困难。但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客观合理分析,确认了相关法律事实,并未被原告和第三人华×伟的行为所蒙蔽,最终作出公正判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审理有两个难点:
    

1.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与陈毅、刘震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他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与真实签名有很大区别,是伪造的,不予承认。同时,原告指出,未经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两份协议无效“股东”。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职权分为十一类,其中总则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法院依法移送的被告公司章程中,第九条还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股权)的决议。陈毅、刘珍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无法提供股东大会决议讨论通过两项协议。因此,这两项转让协议并不有效。本应通过笔迹鉴定核实的事实,现在法院又找到了一种新的方式来否定这两份转让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二)项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订立一定的合同,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这种合同的特点主要包括:一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一行为会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并故意为之。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当事人出于恶意,在主观上表明有违法意图。二是当事人相互勾结。合谋,首先是指当事人有共同目的,即都希望通过实施某些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意思表示,而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知道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是非法的,并以默示的方式予以接受。二是当事人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在恶意串通案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是是非法的,因此无效
    

在本案中,赔偿协议有原告和第三人华伟的签名,以及被告公司的印章。因为第三人华×伟当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该协议确实是原告和被告在形式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的。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并不清楚此事,协议只是第三方华*伟的个人表述,与公司无关。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方华伟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方华伟以人民币40万元购买原告持有的被告公司10%的股权,并于4月30日由被告公司召开第十七次股东大会通过,然而,第三方华威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股份溢价,但原告已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华威。在赔偿协议的内容中,有“乙方未按时支付的,乙方有权收回股份”的条款,这意味着被告支付的赔偿实际上是原告转让的股本,而原告有权在被告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时随时收回股份,这与原告已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华威的事实相悖,矛盾在于华为股份,已转让给第三方的,因被告公司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可以任意撤回
    可见,正如被告所说,赔偿协议实际上只是原告与第三人华伟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称华伟的行为真是一只“空手白狼”。他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以赔偿的名义,变相动用被告公司的资金购买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份,以达到名利双收的目的。2005年4月30日,被告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仍以公司股东身份出席会议。故原告于2005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仍为被告股东。原告、第三人华伟为本公司股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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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3:4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