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是什么 |
释义 |
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股东知情权诉讼判决一般要求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为申请人准备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参考时间。实践中,申请人通常要求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原件,而被执行人往往只提供以前股东会讨论事项的决议文本。申请人往往抗议股东大会决议只记录和反映会议结论,不能反映股东大会的实际过程和真实情况,不符合申请人对股东知情权的要求。虽然修订后的《公司法》扩大了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的范围,对这六类信息的具体形式没有具体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股东知情权案件涉及可查阅的信息范围,包括股东大会决议记录和相关财务报表,但不包括形成这些记录或报表背后的原始材料或数据。但是,随着《公司法》立法的发展,公司法的立法趋向于规范公司的运作,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内容,有助于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形成过程有更清晰的认识,从而保护不能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同时,详细规范的会议纪要有利于规范公司运作,加强对管理层权力的监督。至于备案内容可能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以及股东对公司商业秘密享有知情权后的保密责任,我们可以设计另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案。股东知情权与知情权的关系。如果公司向股东提供虚假的经营信息,其行为当然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但这已不在股东知情权可以调整的法律范围之内。笔者认为,在涉及准入权的案件实施过程中,是否符合正规金融制度要求(如制表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有各责任人的审核签字等),执行机构可以确定被执行人履行了提供真实财务报表的义务。关于查阅权和复制、摘抄权,由于申请执行的案件有的是依据旧《公司法》的判决,申请人只有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但不是复制的权利。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颁布实施,明确规定除经公司同意外,其他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复制。那么,新修订的法律条文在实施阶段的适用是否违反了“不溯及既往”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28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项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对《公司法》修改前发生的行为进行诉讼,必须遵循旧《公司法》的规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旧《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参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旧《公司法》没有规定的事项,能否也参照新《公司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的适用符合当前中小股东保护的趋势和《公司法》修改的立法期待。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我们可以参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允许申请人复制被执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但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限制正当使用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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