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条例 |
释义 |
颁发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第8号,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本规定,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档案,是指合同生效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设立后,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价值的文字、图表、音像等各种形式的记录。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档案工作。其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监督检查档案法律的贯彻执行情况,外商投资企业规章制度(三)指导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业务(四)对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培训(五)依法查处非法档案活动。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受法律保护,企业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作为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档案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各种活动形成的各类档案资料实行统一管理。企业各工作业务部门要按照归档范围做好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并按规定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任何个人不得将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法律、法规、规章对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档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档案库和必要的设备,保障档案安全。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档案和企业管理的专业知识。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归档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归档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有关管理的文件、资料,(二)生产、产品试制、科研形成的文件、资料,工程等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3)财务、会计档案由财务部门整理,按照会计档案的有关规定移交企业档案室管理层。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档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也可以参照国际先进方法科学分类整理。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档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需要和档案特点,分为永久性、长期性和短期性三个保管期。对超过保管期限,没有进一步保存价值的档案,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当经企业档案工作机构鉴定,登记造册销毁,销毁前报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销毁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档案,应当报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后销毁。会计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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