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司的成立就是公司的形成和创立。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设立公司,取得法定资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公司的设立始于公司发起人的筹备活动,最终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这是一个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的连续的行为过程 就公司设立的原则而言,从公司发展的早期到现在,各国公司法经历了自由设立、特许经营设立、核准设立和规范设立的过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行为实行规范性原则和批准性原则相结合的原则,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的设立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或者公司性质的,无效。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的设立形式已经完成,甚至公司已经取得经营所需的全部法律文件。但是,由于公司设立的条件或程序存在实质性缺陷,依法应当撤销或者认定公司无效 无效设立的范围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狭义上的无效仅指绝对无效。绝对无效是指公司设立因缺乏实质要件而无效的行为。相对无效是指公司因自身存在缺陷而被撤销或者更正的行为。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其生存对社会的影响比自然人更为广泛。因此,各国都对公司的无效设立进行了严格限制,尽量避免无效设立的发生。因此,本文从广义无效的角度来探讨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第二,当事人如何理解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是指公司设立后的法定期间内,因不符合《公司法》基本条件的情形,对已设立的公司进行诉讼处理的措施和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商法或公司法,都对设立无效作出了规定。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对企业基本资本数额或经营对象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中对经营对象的规定无效,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建立,对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定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如果股东按照法定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原则足额出资,公司设立存在瑕疵或者公司管理不善、个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无效公司设立制度为其提供了救济途径:只要存在公司章程缺失、公司经营失败等法律情形,公司无效设立制度为公司章程违法、股东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公司管理不善提供了救济途径,股东缴纳出资后,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公司设立无效,以便对已设立的公司进行清算,避免进一步的财产损失。大多数人混淆了这两个概念,但不知道公司设立是公司设立前的一些程序。如果您有任何问题,请在线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