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为公司老板开车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
释义 |
[案例] 2007年11月,王先生被聘为南京一家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老板。李先生开的车月薪12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牌照上登记的车主是李老板。2008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王某接到李老板的任务,开车送人到安徽芜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本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王某对事故负全责。同年4月1日,王某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与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月1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王某的申请。王某不服仲裁裁决,于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1。李的行为代表了南京一家建材有限公司。 作为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老板,李某雇用王某为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开车,为公司谋取利益,而不是为其个人生活谋取利益。李某的行为是履行职责,不是个人行为,他的行为代表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王先生受雇为李先生开车。在正常工作时间,他由李先生指派,在李先生的安排下工作,并获得相应的报酬。表面上看,王先生只为李先生服务,这似乎与公司无关。但李先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老板,代表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王先生为李先生开车,但公司没有从李先生那里受益。王先生实际为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有偿服务 王某受雇为李某驾驶,驾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李某。他不是公司,也没有劳动合同。王某也领取月薪而没有工资单,客观上,王某确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与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驳回王某的申请。第一意见还认为,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王先生的服务对象李先生是南京一家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老板,并非无职业的无业游民。虽然驾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李先生,并非某公司,但李先生聘请王先生为该公司开车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他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代表个人。因此,不能认为王先生和李先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先生是南京一家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老板。他聘请王先生为公司开车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该认识到王先生与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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