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法的修改再次提上日程。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提出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史元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补充说明中指出,当前,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已进入最后阶段。现行著作权法的一些规定与WTO规则,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有一定差距。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促进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和繁荣,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迫切需要对现行著作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改。石主任同时解释了修改第四十三条的情况,即将该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以播放已发表的录音制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修改方案不仅遭到了部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著作权人的反对,也引起了部分表演者和声音制作者的不满。著作权人认为,对著作权人来说,保护著作权首先是许可权利,其次是获得报酬。如果没有许可权,获得报酬的权利最终很难实现。表演者和制作者认为,修正案没有考虑表演者和制作者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是不公平的。它忽视了表演者和制作者在表演和制作过程中投入的创造性劳动和财力。对表演者和制作者的保护比修正案前还要差,对于非营利的录音制品广播,必须取得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经过修改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甚至没有这个权利。广播组织认为,修订草案不赋予表演者和制作者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是可行的,因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允许对表演者和制作者的广播权进行限制和保留 第二,实际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在促进录音制品销售方面发挥了作用。许多表演者通过电台和电视台成名。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往往主动向广播电视台提供录音制品而不要求赔偿,如果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这一权利,这种平衡就会被打破。第三,**电台播放的录音数量远远高于电视台。现在**电台财政困难,有的甚至因为入不敷出而有停止广播的风险。如果给予表演者和制作者播放录音的权利,将对**电台产生很大的影响,这在目前是非常困难的 首先,为了履行中国的对外承诺,修正案应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规定,作者有权广播其作品,行使该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都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3条规定:“所有成员应将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限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得无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第十四条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后,规定任何成员可以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规定条件、限制,对这种权利的例外和保留。《罗马公约》第12条规定:“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或录音副本直接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的,使用者应向录音的表演者或制作者或两者支付全部合理报酬。如果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可以规定分享这种报酬。”同时规定,任何国家可随时宣布不执行或在某一方面不执行第12条的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国际公约允许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允许录音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保留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 其次,为了传播作品,完成党和政府的宣传任务,修改要从我国实际出发。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组织体系还不完善,广播电视台很难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时**电台资金紧张,表演者和制作者要为录音的使用付费,这给**电台带来了很大的压力。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著作权法修正案补充完善了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权利的规定。暂时排除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经综合考虑,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保留了国务院议案的规定 广播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同意不支付报酬的,也可以不支付报酬。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不享有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不存在获得他们的许可或向他们支付费用的问题。然而,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毕竟在完成录音制作方面做出了创造性的努力。因此,他们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例如,在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表演或录音时,双方明确同意不应将其用于广播。被许可人违反本协议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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