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证券交易所损害赔偿案 |
释义 |
原告:童某被告:某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1994年3月14日上午11时20分许,原告童某委托在其开户的某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按市场价卖出2000股“大江”股票。被告工作人员收到订单后,在订单上签字盖章,并将客户复印件交给原告,口头告知已按16.8元/股的市价申报。11月24日,被告人按此价格进入电脑交易系统,但交易未成交。第二天,原告去送货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股票没有交易,原告不满,没有与被告交涉。此时,“大江”股价已跌至14元/股左右,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但由于股价持续下跌,原告于同年3月18日以12.48元/股的价格卖出。据大江股市信息显示,1994年3月14日,最高价17.6元/股,最低价14.5元/股,收盘价14.8元/股;1994年3月15日,最高价为14.61元/股,最低价为13.2元/股,收盘价为13.75元/股 [案件来源:中国审判案件概述,第1181-1183页] [办案要点]本案事实相对清楚,被告证券营业部接受原告合法有效的委托后,应当认真履行职责。1994年3月1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成交量大幅增加,使得交易主机受理申报滞后,导致申报失败。这是一项事故风险责任,被告对此不负责任。但问题是,被告在报价后没有确认交易是否完成,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原告按市场价委托的股票在委托期的半天内无法卖出。因此,造成了被告拖延申报的过错行为。责任在被告,因自身严重不履行职责给客户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如何确定股票交易不交易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法院认为,以委托期间原告的平均价格与被告知交易尚未完成时的股价之间的差额损失作为赔偿数额是合理的,而赔偿金额不能以委托时市价16.8元/股与实际售价12.48元/股的差额损失计算,这是因为股票价格变化迅速,原告委托时的申报价格不一定是交易价格,仅供参考。因此,以16.8元/股的交易价格作为市场价格显然是不合适的,确定委托期间的平均价格更为公平合理。1994年3月15日,原告去交货时,被告告诉原告股票不能交易。此后,风险责任由被告转移至原告,因为原告可以决定是否继续出售表决权,之后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不是被告。因此,后者的股价作为核定的赔偿金额,应当根据被告告知原告交易尚未完成时的股价来确定。如果无法确定通知时的价格,则应按当日平均价格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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