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质押股票价值的下降,是股票价格变动频繁的问题。这种变更可能导致出质人或者质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质押期间,股票价格大幅下跌的,质押股票的价值可能无法清偿债权,质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另外,也有可能在质押期内股票持续上涨,质权人要求及时卖出,但考虑到股价仍有上涨的可能,出质人不同意。因此,双方的权益平衡需要更加明确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2月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办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控制股价波动带来的风险,特别设置了警戒线和平仓线。当质押证券市场与贷款本金的比率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当要求借款人立即弥补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当质押股份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收盘线时,贷款人应当及时卖出质押股份,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本息,余额应当返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我国《担保法》虽然对质押时权利价值的变动没有直接规定,《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减少抵押物价值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相当于减少价值的担保。《担保法》第七十条规定,抵押物很可能受到损害或者价值显著减少的,足以危及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约定将拍卖、变卖所得用于提前清偿有担保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方式的规定有法律依据,但也并非没有问题 当其跌入收盘线时,《办法》规定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份,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息,余额返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但这对贷款人来说太苛刻了。由于股票价格的波动是不可避免的,熊市中的低股价不会阻碍牛市中股票价格的大幅上涨。因此,如果贷款人被迫在股票低点抛售股票,将损害贷款人的利益。此时应允许贷款人提供额外担保,作为贷款人选择的一项措施,当贷款人在到达交割线时拒绝出售质押股份时,质权人应如何处理,与《担保法》第70条相比,如果出质人拒绝出售股份,质权人可以变卖股份,将变卖股份所得的价款预先清偿有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也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向第三人提存。《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办法》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办法》的适用情形仅限于证券公司以其股票向商业银行质押贷款的情形,并未对股票质押的一般情形作出规定。而且,这一规定的法律效力属于行政规则,不能直接作为审判依据。因此,更有效的方式是通过签订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规定警戒线和收尾线,以保护质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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