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人型联营企业由谁控制 |
释义 | 联营是中国特有的法律制度。早在五十年代社会主义改造时期,鼓励公营企业或公司合营企业参加联营组织。七十年代末至八十年代初,随着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横向经济联合再度兴起,成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八十年代中期,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陆续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经济联合登记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有关联营的规章。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三章第四节对联营作了专门规定,将联营划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三种形态。《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法人型联营制度形成。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3年12月29日国家颁布了《公司法》。《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九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综上所见,法人型联营属于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创设行为,在联营法律仍然生效的情况下,处于法人型联营法律制度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双轨并行状态。但是,两者各有迥然不同的规范。 第一,法人型联营制度规定,联营合同与联营法人的存续相始终;联营行为不符合联营合同的约定,即视为违约行为,按联营合同追究违约责任;联营合同解除时,联营法人随之终止;联营合同无效时,组成的联营法人也归于无效,必须解体;联营协议只对联营各方具有拘束力。公司法律制度规定,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被登记机关核准注销时效力终止;公司章程中的绝对记载事项若有缺少或者违法,导致公司章程无效,但非经法定程序,公司不得解散或者撤消;公司章程不仅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也具有约束力。 第二,法人型联营制度规定,允许联营各方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组成联营体的一方或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而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公司法律制度规定,股东出资经过法定程序可以转让,但不可抽回出资。 第三,法人型联营制度规定,联营的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由联营各方在合同或者章程中明文规定,联营各方对联营盈亏的承担享有充分的约定自主权。联营企业如果发生亏损,应根据合同协议,由联营各方分担。公司法律制度规定,公司税后利润首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发生亏损由公司利润弥补;公司以自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可见,法人型联营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因此,应将法人型联营纳入公司法和合同法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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