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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分公司的知识产权能否随意处置
释义

股东的职务发明属于公司的知识产权。公司作为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对该专利享有独立的权利,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作为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设计人,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专利权归属的股东协议无效
    

本案事实
    

陈XX、罗XX与XX商业银行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陈某某、罗某某各出资49万元,占公司股本的49%;XX商业银行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本的2%。任命罗XX为XX公司总经理。在任职期间,罗XX以设计师的身份完成了一项被称为豆浆机(Pearl S。巴克二世)。XX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证书记载,设计者为罗XX,专利权人为XX公司
    

2003年1月,罗XX与陈XX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罗XX以1852500元将其持有的XX公司49%股权转让给陈XX。合同还规定,双方转让XX公司股权不包括XX公司现有应收款。应收账款收到后,扣除收款过程中的费用和税金,罗XX按原股权比例进行分配。随后,罗某某、陈某某、XX商业银行与非公司股东的陈某元、黄某荣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约定XX商业银行将其出资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转让给陈某元;罗XX将4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中的3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转让给陈XX,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黄×荣;自2003年3月18日起,陈某某、黄某荣、陈某元成为公司新股东。上述合同签订后,陈XX向罗XX支付185.25万元股权转让款。罗XX退出XX公司,陈XX出任XX公司总经理,XX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底股东变更为陈XX、黄×荣、陈×元,XX公司起诉外人**公司侵犯XX公司拥有的“豆浆机(赛珍珠II)”外观设计专利。罗某某知道后,以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不在股权转让范围为由,起诉XX公司,请求确认其拥有该专利50%的专有权裁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XX与陈XX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罗XX将其拥有的XX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XX,而“全部股权”自然包括公司的专利权和其他无形资产。罗XX认为,股权转让不包括涉案专利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承认。退一步说,即使罗某和陈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都同意排除本案的专利权。因为罗某和陈某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他们的法律关系是与XX公司无关的另一种法律关系。罗XX应向陈XX主张权利,但不应向XX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判决驳回了罗XX的诉讼请求
    

罗XX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双方在股权转让时是否同意转让涉案专利权,在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主张享有公司无形资产的权利,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我国专利法,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本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专利发明人虽为罗XX,但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均为XX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财产静态上是指公司拥有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公司拥有的厂房、机器等占用一定空间的有形物,还包括公司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从动态角度看,法人财产最初由全体股东出资形成,公司成立后经营中的增值财产和外债也构成法人财产。本案所争议的专利权静态上属于知识产权,动态上是XX公司成立后经营中的增值财产,在股东将其财产投入公司之前,有权出资。公司成立后,取得独立于股东的法人资格,在公司存续期间享有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所有权。公司破产清算后,公司法人资格将消亡,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归股东所有,成为股东要求分配剩余财产的法律依据。因此,公司有权占有、使用、取得、控制和处分法人财产。股东有权使用、取得、控制和处分自己的股份。股东和公司无权处分彼此的财产。在本案中,且不说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公司新股东已变更为陈某某、黄某荣、陈某元,罗某某不再是公司股东。即使罗XX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作为虚拟法人存在的情况下,他无权要求分割公司的专利权,公司只有通过权力机关的决策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才能实现自己的意志。公司的运作完全掌握在股东和公司经理手中。外界很难及时、真实地掌握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产安全状况。为此,《公司法》设计了资本保全原则、董事和控股股东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原则等法律制度,以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不受侵害。其中,公司成立后资本保全原则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在未依法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公积金原则上只用于特殊用途,不用于分红。公司对外担保和捐赠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但是,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的制度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正确行使表决权,不得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上述义务非常明确,无论公司相关主体的个人意愿如何,都必须履行,不允许以任何方式排除、变更或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一旦违反这些规定,不仅会损害行为人的利益,也会损害公司和所有与公司有关的公众的利益。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公司专利权归属的约定属于股东非法转让公司财产,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无效,本案中,即使罗某某、陈某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专利权不属于转让范围,也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股权转让的对象是股权而非公司财产,在股权转让关系中,罗某某、陈某某无权处分包括公司专利权在内的公司资产。如果本协议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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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18:4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