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分公司的知识产权能否随意处置 |
释义 |
股东的职务发明属于公司的知识产权。公司作为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对该专利享有独立的权利,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作为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设计人,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专利权归属的股东协议无效 本案事实 陈XX、罗XX与XX商业银行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陈某某、罗某某各出资49万元,占公司股本的49%;XX商业银行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本的2%。任命罗XX为XX公司总经理。在任职期间,罗XX以设计师的身份完成了一项被称为豆浆机(Pearl S。巴克二世)。XX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证书记载,设计者为罗XX,专利权人为XX公司 2003年1月,罗XX与陈XX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罗XX以1852500元将其持有的XX公司49%股权转让给陈XX。合同还规定,双方转让XX公司股权不包括XX公司现有应收款。应收账款收到后,扣除收款过程中的费用和税金,罗XX按原股权比例进行分配。随后,罗某某、陈某某、XX商业银行与非公司股东的陈某元、黄某荣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约定XX商业银行将其出资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转让给陈某元;罗XX将4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中的3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转让给陈XX,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黄×荣;自2003年3月18日起,陈某某、黄某荣、陈某元成为公司新股东。上述合同签订后,陈XX向罗XX支付185.25万元股权转让款。罗XX退出XX公司,陈XX出任XX公司总经理,XX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底股东变更为陈XX、黄×荣、陈×元,XX公司起诉外人**公司侵犯XX公司拥有的“豆浆机(赛珍珠II)”外观设计专利。罗某某知道后,以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不在股权转让范围为由,起诉XX公司,请求确认其拥有该专利50%的专有权裁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XX与陈XX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罗XX将其拥有的XX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XX,而“全部股权”自然包括公司的专利权和其他无形资产。罗XX认为,股权转让不包括涉案专利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承认。退一步说,即使罗某和陈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都同意排除本案的专利权。因为罗某和陈某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他们的法律关系是与XX公司无关的另一种法律关系。罗XX应向陈XX主张权利,但不应向XX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判决驳回了罗XX的诉讼请求 罗XX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双方在股权转让时是否同意转让涉案专利权,在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况下主张享有公司无形资产的权利,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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