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判断商标使用是否合理 |
释义 |
1。除使用与其他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外,是否添加其他说明性文字以表明其“说明性”是说明产品型号、质量、主要原材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性的判断标准,商家可能要使用他人的商标,但如果商家在商标前加上“主要成分”、“功能”、“使用方法”等说明文字,混淆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例如,一家为诺基亚手机生产手机电池的制造商在电池的显著位置标记了“For Nokia”字样。由于“for”字的存在,增加了区分度,不应造成电池来源的混淆,属于合理使用。被告使用的文字、数字是否作为商标使用,或者以文字、数字是否足以识别、区分货源为判断标准,消费者不会以文字、图形混淆商品,因此这种使用不会侵犯商标权,但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例如,美国知名品牌**可乐在其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和送货车的显著位置使用了“No.1”一词,“No.1”是另一种同类知名饮料的商标,因此**可乐被起诉。但根据上述标准,法院认为在**可乐广告中使用该词的主要目的是表明**可乐饮料质量为第一。但可口可乐本身就是一个知名品牌。这种“质量第一”的解释不足以把消费者与货源混淆。应当在合理使用范围内,不构成侵犯“一号”商标权。在使用解释性文本时,是否强调解释性文本的意义,是推断用户主观意图的重要标准解释文本的使用方式是推断用户主观意图的重要标准。将他人注册商标置于商品显著位置,甚至放大字体、增白颜色、进行艺术处理以引起注意,并将其他说明文字及其注册商标置于不显著位置的,很容易推断出用户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意图,客观上也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不应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例如,上述厂商在电池显著位置标注“For Nokia”字样,故意突出“Nokia”字样,将商标放置在不显眼的地方,尽量减少“For”字样,甚至不标注,由此可见,用户有搭便车的意图,客观上容易造成误解,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使用 如果用户使用的名称是自己的名称、商号或者商品的名称、形状、产地,则相对简单,易于识别。但对于商品的质量、功能等解释性词语,范围比较广,难以区分。此时,了解业务实践非常重要。如果有官司,更容易咨询行业协会,然后做出判决。例如,在许多磁带和光盘上,主题曲或主歌往往放在前面的显著位置,而制作、介绍和发行公司及商标则放在背面或侧面,并用较小的字体标注。这看似有悖于合理使用的本意,其实却是唱片业的商业习惯。这种使用方式与一般的商业方法是一致的,应当是合理使用 以上六项标准并不相互排斥。在许多情况下,我们必须查清事实,综合运用标准,才能作出更有针对性的判断。相关经验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丰富,相关制度也需要不断完善,比如现实生活中,一些商家为了搭便车,千方百计逃避法律制裁。他们先注册别人的商标,特别是自己的商号,然后故意把商号放在自己商品的显著位置,同时把自己的商标放在边上,达到迷惑消费者的目的。他们在使用时,通常不加其他解释性词语来表现其“解释性”,故意强调词语的意义,一般不同时标注自己的商标,甚至在不显著的位置标注自己的商标,简言之,其目的是混淆货源,谋取不正当利益。按照上述标准,这种行为显然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属侵犯商标权。然而,这种行为长期以来没有得到有效遏制。随着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出台,这种情况将有所改变。该条规定:“商标权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造成公众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注册机关申请注销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主要目的是,如果两者不造成混淆,就不会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由此可见,商标的合理使用应限于对商品或服务的描述性使用或所提及的使用,且不得造成混淆,否则属于侵犯商标权。通过对商标权合理使用的正确认识,可以更自由地处理现实中的各种搭便车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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