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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
释义

许多人认为在刑事判决中引入侵权人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是合理的。笔者对此表示怀疑:
    

首先,知识产权犯罪的结果要件包括“销售金额”或“非法所得”。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应要件是“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可见,“非法所得”和“重大损失”应当是刑法中两个独立的后果要件。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嫌将“重大损失”扩大到包括“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权利人的非法所得10万元,损失50万元,属于同一财产量刑情节。因此,“非法所得”与“权利人损失”不是同一个概念。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是指犯罪嫌疑人的利润,即违法所得,特别是同等数额的“重大损失”。p> 其次,确定赔偿数额的前提是债权人的损失“难以计算”。以侵权人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实际上是计算权利人损失的一种推定方法。适用这一推定认定“重大损失”的依据之一,来自于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标准的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起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标准是给权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颁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将“直接经济损失”修改为“损失”。学者们普遍认为,当前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不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还包括间接经济损失。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审判)标准的规定,所谓“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获得的利益”。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因商业秘密而获得的利益属于权利人能够获得的利益,因此属于权利人的间接经济损失。原因是,当市场需求相对固定时,商业秘密的收益往往被消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是权利人收入的减少或增加,刑法是否允许推定存在问题。同时,即使允许推定,实践中是否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与债权人的“重大损失”之间的相应定性和定量关系,仍然是一个问题?可以肯定的是,二者之间的关系是1比1,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直接从犯罪嫌疑人身上获利,直接确定对人的“重大损失”。事实上,即使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现有利益丧失的证明,特别是预期利益丧失的必然性,也有很高的要求。在这方面,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二条中也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不可避免的损失。”,必须证明现有利益的“必然性”。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非常高。在刑事诉讼中,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与权利人的“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过于粗糙。是1比1。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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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9:0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