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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
释义

**新桑达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于1994年开发完成了“瑞德莱光转换添加剂、色母粒、光转换农膜”技术(以下简称“瑞德莱”技术),1994年11月25日通过青岛市科委技术成果鉴定。其技术特征是“在高压聚乙烯中加入稀土螯合物制成光转换母粒,母粒与聚乙烯混合后可制成具有抗老化和防雾腐蚀功能的光转换膜**专利申请号为94114161。其技术特点是“光转换添加剂及其浓缩母粒与其它经过严格筛选的抗老化剂、防雾剂相容”。专利申请于1996年5月22日公布,1995年11月18日,公司与王斌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王某将与该公司签订合同,销售瑞德莱的色母粒、光转换膜等产品。1996年4月,王斌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1996年7月10日,公司与王×彬签订了保密合同,约定公司允许其接触相关技术秘密,但应承担保密义务。在这份协议中,公司没有明确界定其秘密的内容及其在公司内部的使用范围。王斌于1996年11月6日辞职,1997年8月就职于**航丰科技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997年10月,公司完成“UV-1合成助剂”技术开发,销售“UV-1”合成助剂产品(以下简称“UV-1”技术),并送化学工业部科技司进行科技鉴定。1999年5月10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航丰科贸公司研制的“UV-1”稀土合成添加剂是在广泛参考国内外现有成果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对比试验和筛选确定的产品和工艺,是可行的,技术在国内领先“
    

***Da公司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理由是“王斌辞职后,王斌到**公司工作,利用我公司技术生产同类产品,利用我公司客户渠道开展营销活动,且**公司及王斌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公司根据国内外公开文献报道,辩称所采用的技术是我公司开发的,并且不使用原告的技术,也不窃取原告的客户名单,从而占领原告的市场
    

被告王斌辩称,我在原告办公室工作时,只负责产品销售,不能接触原告的技术秘密,我也没有透露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客户渠道。本人离开原告公司时,因申请发明专利,其技术秘密已被专利局在审理过程中披露,经技术鉴定,被告**公司开发的“UV-1技术”真实可行,并与原告的“瑞德莱”技术相比较,“所使用的原材料和工艺基本相同”**公司承认,王×斌在公司任职期间没有接触过“瑞德莱”科技。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客户名单的真实存在,也没有证明其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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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09: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