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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中日两国商业秘密保护概况
释义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其主要法律依据是1993年通过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十条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和侵犯商业秘密的类型。该法第20条和第25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1997年,为有效遏制日益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新修订的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已经形成了以《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以《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支撑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虽然有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和有力的惩罚手段,但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却在逐年增多,日本的商业秘密保护状况不容乐观。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34年制定,以满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25年)海牙修正案的需要。但直到1990年,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获取、使用和泄露才被列为损害赔偿和停止侵权的对象。2003年,通过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非法使用和泄露商业秘密作为处罚对象。制定并公布《商业秘密管理指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2005年,日本将使用和披露商业秘密列为刑事处罚对象,以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力度。同年,修订了《商业秘密管理导则》,形成了现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通过有效的保护手段和企业诚信道德素质的培养,日本侵犯商业秘密的发生率相对较低,这是2003年仅有的一次,远远低于我国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被权利人保密”。通过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只有技术信息或业务信息同时具备1项非公共知识;2价值观;三。实用性;只有这样,保密才能成为商业秘密并受法律保护
    非公共知识:任何公共领域的信息和技术都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不能被任何人独占使用,否则将阻碍经济和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因此,对于这种技术和信息,任何人都不需要他人的许可就可以自由使用。信息技术作为一种商业秘密,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就必须是公众所不知道的。这里不为公众所知是相对的意思。在职权范围内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不影响其商业秘密的构成。另外,对于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人,鉴定人可以通过合同和工作需要获取商业秘密,不影响商业秘密的属性。不为公众所知意味着不能通过公共渠道直接获得。这里的公众不仅指一般消费者,还包括同行业的其他竞争对手。如果某一信息或技术可能不为一般消费者和公众所知,但为同一行业的所有从业者所熟知,则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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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59: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