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问题:

 

问题 如何保护股东权益?
释义

原告:郑先生,广州**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占27%的股份。被告:广州**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方某C,广州**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占37%的股份。
    


    第三方:方某D,广州**物资有限公司股东,持股36%。案由:公司解散争议。原告起诉称,增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种涂料和溶剂。2000年6月30日,原告将叶某持有的公司60%股权全部转让,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月20日,原告将33%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方D和詹永义。2005年6月29日,a公司变更方C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10日,a公司更名为广州**材料有限公司(持股比例:方D:37%,方C:36%,郑:27%),自2004年以来,被告每年都处于亏损状态。尤其是2004年12月增城市人民政府拆除该厂后,企业经营状况不断恶化。2007年4月,被告不得不停产。更糟糕的是,2007年10月10日,因经营问题,被告的企业被增城市人民法院查封(案件号:2007增发字第470号)营业执照,目前被告已基本停止经营。为此,原告多次向两名股东方×邓、方某C提出解散公司、清算公司的要求,但两名股东均置之不理。因被告经营严重困难,亏损严重,无法实现企业经营目的,现企业营业执照已被查封,无法继续经营,若继续存在,原告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在与几名股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散被告。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解散公司的主张,因为原告不具备《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诉讼条件,不具备法宝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原告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摆脱公司,减少损失。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有债务人向法院提起解散被告的诉讼。而且,被告有一定的客户资源和债权,正准备重新开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方丙方和丁方同意被告的答复。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B公司2004年至2006年的财务分析和2004年至2007年11月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或损益表),表明上述证据是B公司财务部门向股东提供的,且损益情况良好2007年11月的报表由公司财务会计冯某签字确认,证明B公司为股东,2004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公司逐年亏损,亏损总额4816297.08元。所有者权益也逐年减少,直至资不抵债。被告及第三方承认冯先生是该公司员工,但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冯先生签名的真实性。而且,上述证据是B公司的财务报表,但经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确认,故真实性未得到确认。原告起诉公司破产,但他不承认公司的损失。由于该公司财务账册由B公司依法保管,法院要求被告提交。被告称,存放财务数据和书面财务资料的电脑硬盘因丢失而无法提供。但法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放财务数据和书面财务资料的电脑硬盘在规定期限内丢失。经审查,法院采纳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最终证据。原告提供了法院(2007)中法准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公司营业执照被查封而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被告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裁决规定,B公司的营业执照应当全部封存。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办理转移、变更、年审等手续。但原告提供了2008年8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B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记载B公司仍为老字号企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9月7日、29日,原告分别致函第三人,申请审计B公司账目,口头协商转让B公司所持股份,经与原告协商不成,方C、方D同意将原告持有的B公司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法院认为:原告称,B公司自2004年12月起无生产经营场所,仅委托OEM生产。2008年起停止委托生产、销售活动,2005年起不再向股东分红。原告提供了B公司2004年1月至2007年11月的财务报表及法院财资字(2007)第4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B公司在上述期间逐年亏损,所有者权益也逐年减少,直至资不抵债。而B公司因诉讼被查封营业执照,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B公司和第三方承认经营亏损和不向股东分红的事实,但否认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法院审查原告陈述和证明后认为,原告陈述和证明仅证明了公司经营困难和经营损益。原告股东权益减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受理。此外,法院(2007)财资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仅裁定,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办理移送、变更、年审等程序。但原告提供了2008年8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B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记载B公司仍为老字号企业。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B公司因诉讼被查封营业执照而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的诉讼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公司法》规定,原告主张,B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B公司继续存在将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虽然被告和第三人承认B公司自2008年起停止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但被告和第三人表示,B公司正在追索债权,准备重新开始经营活动,这有助于法院认为原告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事实。而且,第三方丙方和丁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故原告的权利可以通过合理估价后将该股份转让给第三方来解除,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困境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条件。因此,法院认为,提交人认为原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不依法予以支持,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点评分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持有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企业的目的是盈利。如果它不能盈利,它就失去了它赖以生存的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合资公司,股东之间有良好的合作意愿,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是其存在的必要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公司

随便看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4 eaola.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14 3:3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