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土地转包期间能否收回 |
释义 |
2008年8月1日,某农场与杨义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农场15号地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杨义建种植,并将杨义建投资的土地低边改造所建的蓄水池租赁使用。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十年,并约定在租赁期内,杨一建不得在承包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不得将承包地转租、转租、抵押给他人,否则,农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这块土地实际上由杨一健、杨一兰、杨一霞共同经营。未经农场同意,杨义建自行开垦了部分土地。2011年春,杨一健口头提出退出合伙关系,经杨一兰、杨一霞同意。2012年10月2日,杨某与杨某签订正式书面协议退出合伙关系。在此期间,未经某农场同意,杨某于2012年5月15日与甘某签订了“合同”。原告受让15号地后,被告杨依兰、杨一霞在15号地仓库内的所有材料和苗木,均由杨依兰折价转让给原告。最终,杨一兰、杨一霞在15号地池塘养殖的鱼也于同年由杨一兰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经营15号地过程中,未经农场同意和相关审批手续,种植香蕉树,修建简易鸡舍、鸭舍、鹅舍,修建水泥砖房、棉瓦平房4间。2013年3月16日,某农场下发“通知”,称该农场的一个项目将使用该土地,要求各类农民在2012-2013年压榨季节完成采伐和运输工作后,停止耕种和管理该土地。2013年8月26日,原法院接到通知,要求按要求作出判决。原告甘某与被告杨依兰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和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确认15号农场地上种苗及附着物归其所有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甘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农场对其15号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并有权依法出租、承包15号土地。虽然被告人杨依兰、杨一霞没有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但本案中的一家农场承认两人合伙租赁15号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经债权人认可后取得处分权的,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合同有权处分“它起作用了”,杨一兰、杨一霞在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内,与杨一健享有同等的经营管理权。至于甘、杨签订的“合同”,此前农、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规定,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的土地转租、转租、抵押给他人。因此,被告杨某兰未经农场同意将15号土地转租给原告甘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某农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承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此,甘某与杨某兰签订的合同无效。二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由于本案原告甘某与杨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不能根据无效合同取得有效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和被告的赔偿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解释称,原告甘某坚持认为他与杨某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将本案视为无效合同。第三,原告甘某确认15号农场地上种苗及其附着物所有权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要求确认15号农场四间附属平房的所有权,由于这四间平房未经他人批准,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是在无效合同规定的他人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虽然建造地上附着物所用的砖、瓦等材料属于建造人即原告,作为“地上附着物”,但原告不能合法拥有该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以及地上附着物应按无效合同的财产处理方法处理。在对原告的诉讼中,15号地上的青苗、鸡鸭鹅棚归原告所有。法院认为,某农场将15号地租给杨某时,地上没有青苗。杨、杨、杨在15号地上种植速生桉树和甘蔗。杨某退出合伙企业后,15号地上的速生桉树和甘蔗归杨某和杨某所有。除水田、旱地、鱼塘、猪舍外,杨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租赁合同)中的其他项目均不在租赁范围内。杨某与原告在苗木、农药、化肥等方面的交易,应当是与租赁合同有关的买卖合同。杨某兰将杨某霞、杨某兰共同所有的场地、物品转租、转让给原告。正如被告杨某兰在庭审中所说,原告已将详细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杨某霞,杨某霞并未明确反对原告实际经营15号地,只是表示不能给原告一个承诺。杨某的代理人对杨某的陈述无异议,鉴于杨某与杨某的姐妹关系,应认定杨某知道并同意将诉讼涉及的15号土地及相关青苗转租、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杨茂兰证实,原告在收缴15号土地当天向其支付了8万元,并于同年支付了10万元租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苗木、农药交易在先,鱼类销售在后,故原告甘某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8万元,应视为支付电费、苗木、复合肥折价款69150元。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甘某已支付苗木对价。综上所述,原告甘某已合法交易、支付对价并实际经营。涉案15号地上的速生桉树、甘蔗应归原告所有。15号地上的香蕉树是原告种植的,原告因种植行为取得了香蕉树的所有权。至于原告所建的鸡鸭鹅棚,由于结构简单,可移动,原告也可以通过购买材料、建筑等方式取得鸡鸭鹅棚的所有权。 最后,必须明确的是,首先,法院仅以涉案15号为理由确认苗木的所有权,而被告在15号地范围外种植的复垦苗木,因复垦面积不详,不在原告的索赔范围内,未经法院确认;二是虽然法院以涉案15号地确认原告对苗木享有权利而鸡鸭鹅棚,因与杨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债权人对无效合同提起诉讼的,上述条款仍由人民法院按照无效合同的财产处理办法处理。 经依法审理,法院最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某农场15楼的苗木、鸡鸭鹅棚属于原告甘某;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对此案提出上诉。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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