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工程款优先支付期限 |
释义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建立,无疑是解决日益严重的工程款拖欠问题的一个好办法,但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债权,应当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但《合同法》第286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286条第4款规定:“建设单位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司法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始时间和期限,但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工程付款期限远远晚于竣工期限。承包人能否要求优先受偿权,是否会被限制6个月,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依法与发包人协商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拍卖,但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批复第四条六个月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没有明确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进一步澄清和规范,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适用。赔偿优先权起始时间的规定,应当结合合同法的其他规定加以全面理解,才能正确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诺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承诺合同一章)规定:“定作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订购方应相应付款。”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首先应符合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法进行,即承包人交付工程成果时。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交付工作成果”是什么,在《批复》出台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显然,批复第四条将竣工视为工作成果的交付,以竣工日期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从该日起计算)。这是确定发包人何时支付工程款以及承包人何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途径”。只有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才能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如何救济约定不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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