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认定工程延期竣工验收的过错责任 |
释义 |
原告**公司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校园内学生公寓楼的施工,被告按时间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限度和方法,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承包工程施工义务,于2009年8月31日验收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2月31日,经工程结算审核,学生公寓楼项目核定结算价为2212502.09元。但工程竣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万元,但仍拖欠工程款1032502.09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上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32502.09元,同期违约金44250元(工程款总额2212502.09元乘以2%)和工程款利息258889.3元(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10月1日起),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并计算后续利息直至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1032502.09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4250元、利息25888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由于合同总工期为160天,从2008年1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但原告将竣工验收推迟至2009年8月31日,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每天工程造价万分之一(但不超过工程造价的2%)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1597.58元。此外,应赔偿被申请人因工期不合理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95.1万元。由于原告在迟延竣工验收期限方面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和利息。
[意见不合] 1。工程竣工验收延误是由原告或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谁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和利息? [分析]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依法不违法,双方无异议,法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都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工期从2008年1月12日开始,至2008年7月12日竣工,共160天。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延误时间为414天。扣除因被告原因和双方确认的异常天气造成的延误221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扣除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延误193天,原告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32502.09元,经原告提供的付款信息和付款清单确认,被告无异议,经法院确认。因此,原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32502.09元及利息,应当有充分理由予以支持。但原主张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本金1032502.09元计算拖欠利息是不恰当的,因为合同规定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8个月内付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9年8月31日竣工验收的,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即19369元。发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14天内(即2010年9月1日至14日),将保修金的50%(即9684.5元)退还承包人,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14天内(即2011年9月1日至14日)将剩余9684.5元退还承包人。具体计算方法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金为9684.5元可退还担保金;2011年9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9369元可退保修金为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费率;本金1032502.09元减去19369元质保金1013133.09元。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44250元,由于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会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造成损失金额的计算方法,但不能要求双方同时承担损失的违约金承担损失所以我们只能选择其中一个。合同法还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即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损失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金额大于约定违约金44250元,故法院仅支持原告利息损失。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先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91597.58元,赔偿经济损失95.1万元。因为他没有提出反诉,法院没有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被告贵港市某高级中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2502.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本金为可退还保修金9684.5元;9月16日起,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委托人应返还担保金19369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以未偿工程款1013133.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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