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转让担保的法律效力 |
释义 |
担保转让的法律效力一、担保转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担保转让的概念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被担保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转让给债权人,以保证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清偿债务时,标的物应当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担保权转让的设定人,债权人是担保权转让的债权人。根据上述定义,转让担保的构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承担实际债务或者未来债务;(2)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属于自己的财产或者其他权利转移到债权人名下; (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将担保物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相反,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转让担保的特点。所谓非典型担保,不同于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典型担保形式。这不是一种典型的担保形式。它有其自身的特点,属于非典型担保形式。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常将其与《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相混淆。本文结合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论述了转让担保的特点。转让担保合同成立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所有权必须转移到债权人名下。抵押、留置、质押合同成立后,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转移,所有权仍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名义存在,仍归原所有人所有。关键区别在于担保标的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在审判实践中,转让担保容易与法律禁止的流动性抵押相混淆。当事人约定担保标的物转移到债权人名下的,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标的物归债权人所有,债权人有权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清偿债务人债务。事实上,流动抵押和转移担保有着明显的区别。是指债权人与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抵押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合同成立后,债务人应当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实际发生所有权转移。但是,流动抵押仅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不存在所有权的实际转移。 2。转让担保标的物虽以债权人名义转让,但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前无权处分。但是,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可以在债务履行前处分抵押标的物的一部分,如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可以再抵押,标的物(如房屋)也可以出租。动产、不动产等物权可以作为转让担保的标的物。抵押的标的物限于动产和不动产;质押的标的物限于动产和权利;留置的标的物限于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因此,可以承担转让担保的标的物的范围比设定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的标的物的范围要广得多。债权人转让担保的,应当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将担保标的物返还债务人,并与债务人办理转让手续,将所有权转移到债务人名下,恢复担保标的物在转让前的原状。但是,抵押权成立时,抵押物的所有权不转移。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以抵押权为基础的债权人抵押权消失,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也随之消失。不存在返还标的物的问题;在质权和留置权中,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仅依法占有标的物,不存在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才将标的物的合法占有权返还债务人。第三,担保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然而,随着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立法和实施,担保被界定为物权,但《物权法》并未将担保的转让规定为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担保转让合同中的担保协议应视为无效。《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一条是关于物权的法理。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设定和变更。这从根本上消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不能协商创设新的财产权,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权范围内。但是,这种担保并不是物权法规定的,而是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的。因此,这种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也不产生物权效力,违背了法定物权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当无效。但是,转让担保合同仍然是债权合同。由于担保物的转让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合同中关于担保物转让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合同约定如何处理抵押物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然后按照协议处理抵押物清偿债务人债务,以保证债权的实现。第四,在民间借贷中应注意的问题1、明确债权通过对以上两个案件的比较,可以看出不同债权可能导致对此类案件的不同判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也明确了这一思路,当事人仍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果结合交易价格、交易习惯、结算方式、资金流向等信息,能够确定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图,则是为民间借贷行为提供担保,而不是转让买卖双方的所有权主题。在确定诉讼请求时,应当利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而不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请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由于我国法律禁止流动性合同的效力,即使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认了买卖合同转让担保的效力,担保权人即此种情形下的贷款人也不能根据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需要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并实现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如有剩余的,应当返还给借款人。如有差额,由借款人补足。这也是二审法院在上述(2015)黑高上中字第74号案中的思考。根据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债权法律关系,贷款人因买卖合同不能取得标的物的物权。特别是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时,这种转让担保行为没有双方的抵押登记就不能产生排他性法律效力。贷款人可以就标的物的拍卖金获得赔偿,但当标的物上存在其他专有权时,贷款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转让担保的概念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被担保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转让给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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