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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混合动力保证优先权
释义

2011年10月18日,a、B三个自然人与a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贷款甲方人民币650万元整。贷款期间的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5天;4。担保条款:(1)甲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贷款以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地产(经查明该房地产属于乙方,甲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该房产尚未登记为抵押。2011年10月20日,乙方通过银行向甲方转账人民币630万元。2012年3月28日,乙方就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向a公司发出通知。现a公司要求债务人a对抵押物的价值承担担保责任,并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甲乙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二是A公司能否要求债务人A对抵押物的价值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甲乙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甲方不能要求债务人A对抵押物的价值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甲乙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这种情况下,主合同涉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一种实际合同。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只是达成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50万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630万元,可直接确认借款金额为630万元。乙方付款时,视为合同成立。第二,a公司不能要求债务人a对抵押物的价值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涉及的担保包括物质担保和人身担保。当实物担保和人身担保同时存在时,可以设立混合担保。我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首先实现债权对物的担保。本案中,担保人主张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属于B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A债务人,因此,作为担保人,他在A债务人的财产保险范围内享有提前抗辩权。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定代表人只是法人的内部组织。公司财产属于法人,不属于法定代表人。因此,担保物不属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而是属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因此担保人有提前抗辩的权利而没有支持。
    

此外,本案中,抵押人将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但尚未登记,故抵押权尚未成立。但根据我国物权法采取的区分原则,房地产抵押虽未登记,但不能确立抵押权,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人未履行抵押登记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在混合担保中,保证人不能根据债务人的财产保险提前提出抗辩权,只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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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6 13:4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