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法定代表人担保的法律效力 |
释义 |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有限制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投资或担保总额和单项投资或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往往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议事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制性规定是指生效的强制性规定”,可见,司法解释进一步减少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合同法为基础。在我看来,《公司法》第16条不是强制性的。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的担保无效的,应当确认公司担保的效力。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的,该行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本章程规定提供对外担保的,视为有效。可见,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时,公司仍应当善意地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往往利用公司章程的内容来证明第三人的恶意,否认其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的对外担保行为。在我看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世界没有影响。第三人不应当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法律对第三人的诚信是推定的,没有证据的。因此,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情况,不宜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法定代表人是对公司负有法律责任并有权管理公司的人。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为自己的事务提供担保。如果您有任何问题,请在线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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