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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本案中的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释义

2007年2月1日,刘先生向张先生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王先生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刘某没有还贷。2010年1月1日,张某要求王某偿还贷款。王某无力还款,但书面同意继续提供担保。2010年3月1日,刘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先生承担偿还贷款的担保责任。
    

王某辩称,张某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超过担保期限而免除。
    

[差异]
    

观点1,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王先生解除担保责任后,重新作出担保。担保意向的表达是真实合法的,应当承认双方当事人订立新的担保合同。王的主要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不支持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担保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提供担保,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辩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王某应根据新的担保合同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王先生可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使保证人的权利,以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认为,《担保法解释》第35条不适用于本案。这种解释是以放弃诉讼时效理论为基础的。根据这一理论,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有权对债权人进行抗辩。但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法律不予干涉。此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可以因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行使。《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性质是债务人(即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履行债务或者承诺履行债务,视为债务人(保证人)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此后,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在主债务的时效期间重新作出担保,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即:,“担保人对超过主债务人时效期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提供担保”,不能认定其放弃了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保证人王某应当按照新的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无异议,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不能造成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中,王某是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他也有权根据规定对主债务人进行抗辩。综上所述,担保合同成立后,因期限届满,主债务成为自然债务,担保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本案对王某的辩护应予支持。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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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5:4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