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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人是否要求利息
释义

2010年11月18日,刘某向山东省某银行五莲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一家担保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某没有按约定还贷,于是某银行五莲支行要求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随后,担保公司为刘某还清了贷款本息。担保公司多次催促刘某还款,但刘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刘某偿还仍欠的本息,并要求刘某支付因占用垫款而造成的逾期未付利息损失(自还款之日起至刘某还款时止)以还本付息为基础,按银行同期流动性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刘某向某银行五莲支行清偿的债务依法享有追索权。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过错。刘某应按照担保公司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支持法院要求刘某代表担保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担保公司对刘先生的债权自担保责任履行之日起成立,担保公司可以要求刘先生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损失自刘先生应付款时起至实际履行时止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点评与分析]
    

本案是一起担保责任追索权纠纷,主要涉及对担保人追索权是否符合相关条件以及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审查。1保证人追索权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保证人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保证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保证债权人履行债务,保证人应当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追索权是保证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以法律规定为基础的,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首要条件是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某借款后未按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2。担保公司对银行的履约行为免除了刘某的责任。担保公司对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无过错;《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担保人实际还款金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保证人有注意义务避免主债务人因履行不当而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公司履行其义务的原因是:(1)担保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不超过与开证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② 刘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公司已经清偿了超出刘某主债务范围的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时怠于行使刘某对开证行的抗辩权,导致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未及时向刘某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刘某多次向开证行履行。因此,应当认定担保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时没有过错。因此,应当认识到,作为刘某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的担保人,担保公司对刘某依法向银行清偿的债务有追索权,刘某应当按照担保公司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二是刘某是否应承担担保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索权范围是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以保证人的还款行为所引起的主债务人的利益为限。因此,担保人追索权的范围除主要债务和利息外,还应包括违约金或债务人逾期履行的损害赔偿金、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必要费用等,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过程中遭受的损失,以及从担保人还款次日起的本息,因为毕竟是刘某违反了诚信,担保公司对此没有过错;

2。担保公司对刘某的债权,自担保公司向作为担保人的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成立。自该日起,刘某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向担保公司支付预付款。如果刘某未将欠款支付给担保公司,不仅应偿还全部透支本息,还应承担因占用担保公司垫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毕竟,从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刘先生仍欠担保公司预付款,这是一个基本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担保公司延长了刘先生的还款期限,延长还款期限并不等于免除债务。因此,法院应支持担保公司要求刘某支付因占用预付款而造成的逾期未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及损失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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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9:4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