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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人免责情况
释义

(1) 担保合同无效,意思表示有瑕疵的,部分免除担保人的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保证人、债务人应当对主合同下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保证人有过错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得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2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主观故意欺诈。如果只是债务人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或者担保人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命令提供担保,就不能免除责任;二是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足以使担保人受骗。双方目的不同,没有串通的,因担保人过错提供担保的,仍应承担责任;三是担保人无过错。《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举证责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一,尊重保证人的意思自治。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提供担保,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和对主合同原始内容的确认。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实质上是一种新的承包行为,未经保证人同意不再承担责任。第二,强调形式因素。担保人对主合同内容变更的批准必须是书面的,只有口头同意,即使有第三方的证明,也是无效的,仍然可以免除责任。第三,主合同变更为免责条款,保证人不能免除责任。(3) 因担保合同未成立而免除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只能在主合同存在的前提下成立。同时,担保合同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否则,担保合同不成立的,担保人免除核保凭证责任。担保合同不成立的主要情形包括:1、主合同不成立的,担保合同不成立为从属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2担保合同不具备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以书面形式作为担保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并不完全排除口头担保和其他担保形式:①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担保人单独出具担保,债权人无异议接受的,或者由担保人作为担保人在没有担保条款的主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合同也成立;②根据合同法解释,担保人单独出具担保,债权人无异议接受的,或者担保人在没有担保条款的主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人履行了担保的主要义务,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合同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精神成立,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以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合同也成立。此外,未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的,视为担保合同不成立。《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担保期间,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经其同意,担保人对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证明责任。”。实践中应注意:(一)债权转让必须合法有效,即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债务的,转让无效,担保人仍需承担责任。(2) 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的,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转让的部分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尚未转移的部分,我们仍应承担责任。(3) 担保人对债务人转让的同意必须是书面的。确需办理审批手续的,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保证期是保证责任的期限,关系到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承诺能否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规定:“担保期间不得中断,这就明确了保证期间不适用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被保证债权的期限。笔者认为,保证期属于排除期范畴。逾期,该权利消灭,债权人丧失请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胜诉权利。保证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排他性期间,因为排他性期间不能约定,但保证期可以约定。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定保证期间内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 担保合同因主合同当事人的单方面行为而免除。
    

1。在双重担保中,主合同的债权人放弃对财产的担保。为保证债权的充分实现,债权人往往在同一债权上设立双重担保,包括人身担保和物质担保。保证责任能否免除?《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保证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主合同履行期满后,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担保。债权人放弃对该物的担保,但要求保证人对该物担保所涵盖的债权数额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行使抗辩权,并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权利,但不是全部。根据《担保法》第32条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提前行使追索权。但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的,既不申报债权,也不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参加破产程序,妨碍提前追索权的行使,保证人是否仍承担举证责任?我们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从破产程序中获得的部分还款失败,债权人要求保证人重新履行保证义务是不合理的,因为保证人可以加入破产程序部分清偿其追索权。为此,《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明确指出,在破产程序中,担保人在可能清偿债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
    

对于担保人来说,他/她不必这样做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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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