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果债务人未能执行,债权人能否起诉担保人 |
释义 |
【案例】 2010年11月2日,债务人高某、吴某向债权人李某、徐某借款10万元做生意。贷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7月30日,他们在贷款日签署了借据。贷款当天,胡晓谋(胡光谋是他的真名)在“担保人”旁边签了“胡晓谋”,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贷款到期后,高某和吴某拒绝还贷。李某、徐某曾以高某、吴某为被告起诉晋西法院(因被告人胡晓某答应到高某、吴某处还款,故当时未起诉胡晓某)。锦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决定高某、吴某偿还并起诉李某、徐某10万元借款。现在执行不成功。不过,截至目前,胡晓某还没有找到高某和吴某,也没有借过10万元。因此,李先生、徐先生以胡晓谋先生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贷款1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案件,即债权人李某、徐某是否可以起诉担保人胡晓谋主张权利?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债权人李某、徐某不能起诉担保人胡晓某主张权利。李先生和徐先生已经起诉债务人,法院已经判决,他们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如果再审,就会造成执行对象的重复。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债权人李某、徐某可以起诉担保人胡晓某主张权利。这种情况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债权人李某、徐某可以起诉担保人胡晓某主张债权。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对王文在本案上产生分歧的原因也有不同的看法。原因如下: 1。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行政法范畴,不属于民法范畴。因此,笔者不同意王文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的观点。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该是:本案中,担保人胡晓谋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李某、徐某是否起诉担保人胡晓谋超期担保? 2。本案称胡晓谋(化名胡光)在“保证人”旁署名“胡晓谋”,对保证方式未达成一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胡晓谋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独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李某、徐某与保证人胡晓某对保证期没有约定,故胡晓某的保证期为6个月。本案债务履行期已于2011年7月30日届满,债权人李某、徐某应要求保证人胡晓某于2011年12月29日前承担保证责任。不过,案情介绍称“截至目前,胡小某还没有找到高某和吴某,也没有还清贷款10万元。因此,李先生和徐先生起诉胡晓谋为被告,要求其偿还贷款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担保期间,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因此,债权人李某、徐某在2011年12月29日前要求保证人胡晓谋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胡晓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9日以后,债权人李某、徐某要求保证人胡晓谋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免除保证人胡晓谋的保证责任。以上是对“担保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问题的回答根据《担保法》,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不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自独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读者需要法律帮助,欢迎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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