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一般担保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有什么区别 |
释义 |
约定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于是王某于2009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李某代张某偿还贷款本息。 李某辩称,只有在张某无力偿还贷款后,他才会偿还贷款。张某仍有可以偿还贷款的房产,故王某应代其起诉张某,且贷款期限已满,故王某无权要求自己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张某与王某签订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而非一般担保,一般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限,遂判决李某偿还贷款。分析:根据《担保法》,担保人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两种。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为一般担保。一般担保的保证人享有事先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被起诉或仲裁前,在债务人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前,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采用“一般担保”时,存在下列情形: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将推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在连带责任担保中,债务人的责任与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区别。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履行债务。此外,保证期不同于一般的时效期。保证期为排除期,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时效期限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担保期限。否则,推定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在还清主债务本息前,协议内容类似的,视为协议不明确,推定为2年。 本案中,由于李某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人民法院推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推定为六个月,即2009年9月前,王某有权要求李某承担担保责任,于是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提醒我们,在担保活动中必须区分一般担保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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