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担保人使用房地产抵押担保,但不登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
释义 |
2007年12月,王某找到同村村民夏某,因缺少经营资金向其借款。考虑到平时大家关系都很好,夏某同意借钱给王某,但他怕以后拿不回来,于是提出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于是王某找到了朋友陈某,陈某同意用自己的房产盖房子,为夏某和王某之间的债务他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他没有办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夏某用借条借给王某3万元,并约定了一年的贷款期限和利息。一年后,王某没有归还贷款。夏某多次找到王某,要求还款。王某因各种原因没有归还,于是夏某找到陈某,要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陈某以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但夏某将王某、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因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抵押担保物权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是以抵押登记原则为基础的,即,房地产抵押担保物权不仅要求当事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而且要求当事人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完毕,抵押担保物权依法成立的,当事人依法享有抵押担保物权。本案中,夏某与陈某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故抵押担保物权依法尚未成立,夏某不享有抵押担保物权,而被告人陈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抵押担保物权的规定,房地产抵押担保物权是以合同成立原则为基础的,即,房地产抵押担保物权仅要求当事人依法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成立时,抵押担保物权已依法成立,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时不再要求当事人持有,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的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夏先生与陈先生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成立时,抵押担保物权已依法成立。未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不影响抵押担保物权的成立,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夏先生依法享有抵押担保物权,被告陈先生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管理分析] 小编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的关键是区分抵押合同的订立和抵押权的设定。抵押合同的订立与抵押权的设立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抵押合同的订立,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与抵押权设立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它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的,应当承认合同关系已经发生效力,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的约束。抵押权的设立是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结果,属于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法》第十五条区分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抵押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除抵押合同外,物权变动还需要符合公示原则的要求。为此,《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在登记时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抵押担保物权尚未成立。如果被告王某在债务到期后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夏某只能按照抵押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陈某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享受陈某房屋的抵押利息。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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