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村委会起诉吕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
释义 |
[案情介绍] 1996年1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与吕某某自然村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条国道旁的益快土地出租给第二被告修车,面积1亩,租金600元/年。某村领导班子需要使用土地的,第二被告人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占地。自从合同签订以来,被告一直在使用这个地方。后来,某村小康建新村领导小组需要使用土地,但第二被告拒绝归还土地,故原告起诉人民法院,要求第二被告归还土地、拆除遮盖物并支付三年租金。 案件发生后,村里委托我院李律师、何律师依法参与诉讼。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指出,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他们还指出,原告不具备主体地位,不具备资格。原告代理人在诉讼中提出:第一,本案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第二,*自然村作为原告所属办事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也是土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且有合法的诉讼权。 经审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双方均承担相应过错。法院拒绝支持原告要求支付1800元三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返还土地并拆除遮盖物。土地所有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依法解决。在本案中,原告代理人很好地把握了本案的关键,即本案不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而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这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原告最初的主张是终止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但似乎忽略了一个小问题:合同的终止是基于合同的有效成立。我国《土地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无效合同自然不存在解除问题。在诉讼中,变更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为时不晚。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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