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认定保险代理人不缴纳保险费的性质 |
释义 |
【案例】2004年3月,韩先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代理合同,约定韩先生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办理人身保险业务。当年,韩先生以公司名义与胡先生、吕先生签订了定金分红寿险合同,并在收取当年保险费后向投保人出具正式收据。此后,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韩某在2005年至2007年共收取保险费5.8万元,未办理任何手续。当申请人索要收据时,韩某说他们都是熟人,不会错的。韩某没有把钱交给公司,而是自己拿,导致申请人的保单作废。2007年6月,保险公司因故与韩某解除了合同。温家宝到保险公司询问赔付情况时,知道了真相,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韩某拒绝退还5.8万余元保险费。[不同意]对于如何判定韩寒的行为性质,有三种观点。第一意见认为,韩某受国企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取保险费后未上缴国有财产,侵吞国有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是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交给保险公司。上交前,保险费由韩某代为保管,但他非法将保险费据为己有,数额巨大,案发后拒绝退还,已构成贪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韩某收取保险费后,未向投保人出具正式收据,在投保人索要收据时欺骗投保人,隐瞒未交保险费的事实,并支付保险费,占有保险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点评分析]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韩寒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行政关系、雇佣关系,而是平等的委托民事关系。人身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的有关内容,《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出租、转让、转让等原因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经营的行为,临时用工管理通常是指对企业人员和财产的指挥、调度、监督、检查和分配,一般是指企业领导、会计、出纳、保管人员,管理者通常是指在企业中具有一定权利和责任,有权组织实施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环节的人。可见,人身保险代理人并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和管理国有财产的。在本案中,作为个人保险代理人,韩某代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显然不是“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另外,从韩某非法占有财产的性质来看,如果韩某在收取保险费后不向投保人出具盖有保险公司印章的收据,则保险费不能视为保险公司的财产。因此,韩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次,韩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收取保费后,韩某没有向投保人出具正式收据,表明投保人没有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支付义务。韩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人,因此不能将其视为将保险费交给保险代理人,而是交给保险公司。如果韩某不交保费,保费就不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此时,韩某持有保险费不能视为为为保险公司保管保险费的行为。因此,韩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三是韩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韩某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其收取的保险费并未进入保险公司账户。他没有给投保人开正式收据。投保人索要收据时,欺骗投保人,隐瞒未交保费的事实,侵害了投保人的财产所有权。受害人是投保人。他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综上所述,在办理人身保险代理人占有保险费的案件时,应注意:他们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只支付劳务和提成,只提供“工作便利”,不提供“职务便利”,不符合职务犯罪的全部要件,不能构成贪污罪。如果他们出具正式的缴费收据,其行为就代表了保险公司的行为,这就意味着保险费在法律上已经成为保险公司的财产。他们对保险费的占有属于占有保管中的保险公司财产的行为。拒不退还的,应当构成侵占罪。如果他们在收取保险费后不开具正式收据,不将收据打入账户,在投保人索要收据时,利用与投保人亲友的关系欺骗投保人,将构成诈骗罪。你知道吗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