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
释义 |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说明。”申请人没有及时、明确的说明的,该条无效。”免责条款不分为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本条规定是否意味着保险人应当承担法律义务,对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进行陈述和说明?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只有解释格式条款内容的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所涉及的合同形式进行了限制,仅限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显然,《保险法解释(二)》对免责条款的定义更为具体,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对哪种合同形式的免责条款存在争议。免责条款的规定不仅体现在保险法上,还涉及到其他部门法,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通过对西方国家民商事立法中格式条款内容的考察,可以看出各国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都十分重视。但与其他合同相比,保险合同中的标准免责条款具有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免责条款的性质来看,保险人制定免责条款的实质是约定风险排除事项,由于保险人不同意风险排除事项,一切险都可以得到保护。在其他条款中,保险人对另一方违反保险合同中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承担责任,这是保险人不支付保险费或终止合同的条件,该约定不得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此类条款不具有风险排除功能。因此,《保险法解释(二)》将法律效力作为认定免责条款的唯一标准。这个标准是否符合免责条款本身的性质值得怀疑。长期以来,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性质的研究很少。在对普通财产合同免责条款的定性分析中,有学者认为免责条款可分为人身损害责任免责条款、债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债务责任免责条款;以及免除债务人一般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规定的两类。前者基于公共利益,后者基于公平原则。上述理论主要是根据过错程度来划分免责条款。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归为上述几类,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商业合同,保险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以风险保护为目的的。保险人主张的免责条款通常与自身过错无关,而是与保险人对风险的控制有关。总之,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一种风险控制事项,当然免责条款中的风险控制是否合理,是否有权排除合同相对人是另一回事。其次,从免责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的关系出发。保险责任条款在本质上是一种风险保护条款,而免责条款主要是为了排除风险。由于保险业各类风险的复杂性,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都不可能为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全部风险提供保障。为了控制和分配风险,保险人必须限制风险的范围,这是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存在的合理依据。因此,狭义上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应当是与保险人的风险保障责任相对应的条款。责任的发生与保险人的风险保障责任无关的,不应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比如,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应当依法自行承担,这与保险人责任界定的意外风险无关。它不应该是一个免责条款,而是一个法定的免责条款。另一个例子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履行一定义务的,不支付保险费。这一条件与保险人确定自己的风险保险责任无关,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属于保险人自己约定的免责条件。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方式,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可分为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和格式免责条款;根据免责条款本身的含义,可分为宽免责条款和窄免责条款。前者包括所有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范围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相同;后者是指与保险人风险保障范围的界定直接相关的条款。上述内容是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问题的回答。如果读者需要法律帮助,欢迎阅读律师网进行法律咨询。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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