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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从海上保险的角度分析外国进口商对贸易合同的选择
释义

FOB合同和CIF合同最大的区别是价格构成的不同。CIF合同从出口国到进口国的运费和保险比FOB合同多。目前,FOB的流行是由于中国加入WTO后航运业的对外开放,以及世界航运企业纷纷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的大型开放港口,有世界上最大的班轮公司停泊招揽货物。在此背景下,外商通过海外货运代理公司安排租船订舱,便于更好地掌握货物的动态情况。但由于外商指定的货运代理资质不明确,容易相互勾结。境外货运代理将货物无提单交付或直接将提单交给对方,导致出口商在安全收到货款前无法掌握产权。同时,在FOB条件下,国内货运代理按照国外托运人的指示行事,一定要向国外货运代理交单证或向进口商“电传放行”,使进口商在各方面都处于更加积极的地位,大大降低自身风险。另外,从海上货物保险的角度来看,FOB比CIF对进口商更有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于我国保险法的缺失。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领域,被保险人是指财产受保险合同保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如果货物已脱离危险,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条件如下:1。索赔人必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货物脱险时,应当对货物享有利益,即在货物脱险时发生经济损失。不同贸易条件下货物的保险风险如何?让我们试着从两个最常用的术语来分析它。在CIF条件下,风险在装运港转移到船边,但保险和运费由买方承担。严格地说,CIF条件下的保险应由卖方代表买方购买,因为买方必须承担货物装运后的风险,买方对货物的付款包括保险费,而不是卖方自己购买保险。但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许多出口商或货运代理将CIF术语简单地理解为CIF,保险是为了保护货物到达卸货港的风险。因此,出口商或货运代理在办理保险时,大多会在被保险人身上写上出口商的名字。然而,当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货物的风险转移给进口商。从保险的角度看,进口商承担风险,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货物在海上脱险,进口商可以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提出索赔。但是,由于被保险人是出口商,进口商将不能因此提出索赔。那么,是否有必要在被保险人身上写上进口商的名字,而同样卷入海难的进口商必须具备两个索赔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将首先承担货物通过船舷的风险。即使货物在海上脱离危险,根据保险法,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认可的利益。什么是法律承认的利益?除非进口商持有代表所有权凭证的海运提单,或已支付货款,否则不能被视为在保险标的物上具有法律承认的利益,这可以得到1996年**公司诉中国保险案的法院判决的支持。在1996年6月30日**智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潮安市文慈银发五金厂有限公司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广东省最高法院在结案时表示,“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原则,索赔的前提必须是实际损失确实存在。即使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但本案事实表明**公司未交付赎金单据,**公司未交付赎金单据。而且,**公司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公司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公司继续付款。”(民判【1999】粤法经二中字第274号)以信用证结算时,出口商提交单据的时间一般为装船后一段时间(以信用证协议为准),否则,根据UCP600规定,提交单据的时间为自提单之日起21天或信用证之前有效期(以第一次到达为准)。因此,在出口商向银行提交单据之前或单据在银行之间流通时,船上货物可能已经脱离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进口商将被视为没有实际经济损失,即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因为他没有取得所有权证书或付款赎回。然而,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是“按照单据”进行的,没有考虑货物的实际情况。因此,即使发生意外,开证行仍将在交单期内按照“按单据”付款。这样一来,进口商将面临与出口商、保险公司、开证行等协调的局面,并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面临跨国诉讼。如果是CIF价下的仓到仓保险,出口商对保险单的背书和转让也会在物权确认和保险利益划分方面给保险人带来技术上的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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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4:2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