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果保险人因为没有这样做而受到惩罚,那么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是什么 |
释义 |
案例: 2013年,杨先生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天安幸福”卡保险单,并按照卡背面“本卡为电话激活”的提示进行激活。2014年,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杨先生随后将保险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全额缴纳保险费和意外医疗住院补助费,共计16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比例表)的标准,按比例给付,而不是全额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有法律义务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天安幸福”卡保险合同所附的“赔付比例表”是保险公司减免责任的标准条款。保单背面注明“本卡为电话激活”,但在售卡和设置电话激活流程过程中,不能反映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了及时明确的解释,故判决被告按约定足额支付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住院津贴。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解释,为双方调解提供了便利,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近14万元。法律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条款的内容;没有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适用有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第九条第一款,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责事由等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赔额比例,即按比例赔偿或者给付,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外,可以作为免赔条款。第十二条在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作出及时、明确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及时、明确解释的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履行明示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投保人按照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在有关单证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确认的,视为保险人履行了义务。但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不履行明示解释义务的除外。保险人解释义务的履行方式:与我国《共同法》第三十九条“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要求解释条款”的询问解释原则相比较,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解释义务是积极解释主义,即该义务的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而是积极义务和积极义务。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申请人明确说明条款内容。 所谓的“提示”是“唤醒”,保险人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在实践中以粗体、大号、横线等醒目的标志显示;所谓的“明确解释”是指“知晓”。格式合同的提供人有责任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申请人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使申请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以书面形式提供的,保险人应当履行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这里的解释方式不清楚是否是书面的。笔者认为在解释过程中应考虑对方的认知能力,对一般被保险人和职业被保险人应区别对待。考虑到前者知识水平的不足,宜以书面形式对合同的全部内容进行解释,而后者可采用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解释。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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