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产品责任的法律理解 |
释义 |
1、 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概念不同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和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产品作为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础和实际产品责任的确立,有理由受到法学界的青睐和立法者的关注,因为这是受害人以产品责任为由起诉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产品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本法规定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梁提案第七十五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动产。电线传输中的电被认为是一种产品本节的规定不适用于建筑工程;但是,本节的规定适用于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属于前款规定产品范围的配件、设备。“根据王提案草案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并用于销售的动产。”“下列销售货物应当包括:本法所称产品:(一)电线输送的电能,管道输送的油、气、热、水;(二)计算机软件及类似电子产品;(三)微生物产品、动植物产品,基因工程产品和人血制品销售。“下列销售物品不属于本法所称产品:(一)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但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除外;(2) 笔者认为,两个提案草案中对产品的界定比物权法中对产品的界定更为科学,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两个提案都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这改变了物权法对产品的循环定义的嫌疑。《物权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销售的产品”,从定义的科学性来看,似乎是一个循环定义,因为同一部法律中同时有两个“产品”,含义不一致,立法技术粗心。两个提案草案采用概括与列举并存的界定模式,将产品范围从有形产品扩大到无形产品和智力产品,扩大了产品的外延,也扩大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只是对产品作了一个抽象的概念,并没有明确指出哪些商品是产品,哪些不是。这种简单笼统的界定模式一方面不利于操作,另一方面对消费者的保护也相对较少。在这方面,两个提案草案采用了更灵活的定义方式。在对产品概念作一般性定义的同时,他们也列出了哪些产品是,哪些不是。例如,两份提案草案都规定,电线传输中的电是产品,人血制品是产品。(梁提案草案在医疗责任一章中规定,患者因血液制品、药品、医疗器械等缺陷造成损害的,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不过,与两份提案草案相比,王立军提案草案中的产品范围更广、更具体。除将电、人血产品列为产品外,管道输送的油、气、热、水、计算机软件及类似电子产品,以及供销售的微生物产品、动植物产品、基因工程产品等也纳入产品范围。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立法的完善而科学完善。两项提案草案的介绍正好说明了这一点。同时,笔者认为,两个方案在产品概念的界定上存在一些不足:一是两个方案仍沿用《物权法》中的“建设工程”一词,不科学。由于“建设工程”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如果改为“不动产”,不仅含义明确,适用方便,而且更容易与国际接轨,维护法律术语的国际协调。希望在今后的产品责任立法中能改为“不动产”。第二,这两项建议仍然将产品定义为可供出售的动产,这实际上减少了产品的外延。因为经营者将产品投放市场用于商业目的,最终进入消费领域的方式不仅限于销售,还可以通过租赁、(作为投资者)实物投资、(作为营销手段)有条件赠送(如买一送一)等方式,它们都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如果由于生产经营者在社会生活中没有“用于销售”而免除其产品责任,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应以“流通”代替“销售”,以达到法学科学和司法公正的目的。 总之,虽然这两个建议在界定产品范围方面比工业法更科学,但也并非无可挑剔。笔者认为,在判断一件物品是否属于产品时,应借鉴美国的做法[2],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一个灵活的标准来判断一件物品是否属于产品,即一件物品是否主要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制造商作为“产品”在防止损坏、分散损坏风险和承担产品责任方面比用户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只有这样,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品中的图书、地图等越来越多的物品才能纳入产品的行列,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更加成熟和完善,才能在保护消费者利益与保护消费者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动态的平衡点社会生产的顺利发展。第二,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法发展到了缺陷归责、无缺陷不归责的阶段。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的基础,也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的解释和界定,因为缺陷是任何索赔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的意义,法学家们在解释缺陷方面比在产品责任法的任何其他问题上都更为勤勉。”[3] 一方面,产品“缺陷”的概念关系到受害人能否得到赔偿;另一方面,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也是实施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安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和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予以保护本文采用两种标准,即不合理风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笔者认为,本文中不合理的风险标准是先进的、科学的,保持了与世界其他国家的一致性;而强制性标准更易于操作,可以增加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客观性,但严格来说,使用这一标准是不科学的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往往给予人们这样的理解,即强制性标准优先于不合理的风险标准。事实上,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能囊括产品的所有安全性能指标,尤其是新产品的安全性能指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一定符合“不合理风险标准”,因为超出强制性标准确定的范围,产品仍可能存在不合理风险。具有不合理风险的产品,如果仅仅因为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不承担损害责任,对受害人极为不利。而随着市场上新产品的不断涌现,国家不可能在所有新产品投入使用前制定相应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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