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特许经营合同欺诈合同可以撤销 |
释义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宜都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9日。吴阳于2007年9月13日与**宜都公司签订了《授权经营合同》**,合同期满后,由**宜都公司退还,无违约。2008年1月,宜都公司致函包括吴阳在内的多家加盟商,称因管理不善、经营成本高,公司已申请破产,暂停一切经营活动。从那以后,义都公司就再也不给吴洋供货了。2008年1月23日,宜都公司向吴阳支付了中断供应赔偿金2000元。吴阳书面确认,将按照新的购货折扣标准履行合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益都公司与吴阳签订《授权经营合同》,目的是许可吴阳将其商标等经营资源作为具有一定经营资源的企业使用并收取相应费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有义务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状况、经营资源、特许经营费用、特许经营规模等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在判断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应将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是否如实披露与其特许经营行为有重大关系的信息纳入调查因素。**紫云国际企业集团是**宜都公司以宣传推广为目的的虚拟企业名称叶青“一牌”商标不是韩国品牌,而是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商标。**宜都公司在合同签订阶段向被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具有诱导对方作出签约意向的主观故意。因此,**宜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吴阳要求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退还公司按合同收取的2.98万元股份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决定;根据《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判决如下:1。撤销原告吴阳与被告**宜都服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2、被告**宜都服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阳申份额保险费29800元。 **宜都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根据宜都公司的上诉,撤销了原判,驳回了吴阳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后,上诉人于2007年3月整改,不再使用**紫云国际企业集团的宣传方式。被上诉人提供的招商资料形成时间为2006年10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9月。这些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仍有夸大宣传。网站上印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招商广告为要约邀请,其内容不构成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合同中不存在欺诈或误导性条款,不构成合同欺诈。被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产品、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进行充分市场调查和认可的基础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即使被上诉人的广告内容被夸大,也不足以导致被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市场风险不能因为业务失败而推给别人。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被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够充分。涉案合同中对注册商标没有约定,不存在故意隐瞒的问题。未注册的商标不构成撤销的理由。2008年1月,上诉人发出道歉信后,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体现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商业模式和产品的充分认可。上诉人的商业登记信息是公开的。被上诉人在了解相关事实后,与上诉人达成了新的供货协议,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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