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医疗过错案例 |
释义 | 现实中因为医护人员的医疗过错行为而导致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不在少数,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很多。今天,法律咨询网小编就为大家提供一份关于医疗过错的案例,希望能够帮助你进一步了解相关知识。 基本案情 陈某因乳腺癌曾于2004年1月到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某医院(以下称被告)做左乳癌根治术,术后作了两个疗程的化疗;2006年3月,陈某感觉胸口、胸骨、右乳根部疼痛,被告诊断为肋间神经痛并多次实施针灸、推拿治疗。5月初,陈某卧床不起,颈部僵硬,生活不能自理,疼痛也一直没有任何缓解。经江苏省中医院诊断后,陈某家属获知:陈某做乳癌手术后,癌症并没有根治,2006 年3月开始的胸口、胸骨、乳根疼痛是癌细胞转移扩散所致。2006年7月,陈某因病于家中死亡。 判决结果 原告认为,即使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致使挽救陈某生命、提高生存质量的机会错失,被告应予赔偿,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70000余元。 被告答辩称,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没有赔偿义务;被告没有过错,陈某当时确为肋间神经痛,被告是对症施治;即使针灸推拿措施是错误的,但和陈某的死亡结果也没有因果关系,陈某系因癌症复发死亡,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案件解析 1、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就没有赔偿义务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却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梁彗星教授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对《通知》的误读,所谓“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系指“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如,医疗合同纠纷、质量问题(适用《产品质量法》)。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否定了梁彗星教授的说法: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仍要按《民法通则》赔偿,其理由有二:《条例》是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应优先适用,但是《条例》仅仅适用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除此之外,都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受害人的损害必须给予救济,否则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在上述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思路:“鉴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的标准作了一些调整,赔偿的数额比《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高,所以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即,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此外,只要仍是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合同纠纷处理的,适用《合同法》。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经医学会鉴定后,该起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据《条例》规定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相左,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2、医疗行为确有过错,但是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学会的专家组认为,陈某乳腺癌诊断明确,被告在对陈某术后“胸痛、颈痛”的门诊诊治过程中,相关检查不到位,行推拿治疗不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存在一定过错。推拿治疗后,陈某无明显颈髓损伤的临床表现。陈某患晚期恶性肿瘤,肿瘤转移及最终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 民法理论中, 一般侵权行为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的错误医疗行为和陈某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原告就陈某死亡一事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医疗过错往往对患者是构成了一种人身侵权的,不过此时还需要进行确认后,才能按照侵权的规定要求医院方承担赔偿责任。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法律咨询网的在线律师,我们会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